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一、本件被告曾偉嘉(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1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本案共犯陶頡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共犯陶頡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曾偉嘉
趙奕豪
林禹豪
陳政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加入暱稱「陳詩雲」、「徐祥」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
(二)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政勛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林禹豪擔任監控手、趙奕豪擔任司機兼收水人員,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楊淑清,並提供假投資群組「野村理財E世代」予吳楊淑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吳楊淑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40萬元。再由陳政勛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再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由趙奕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禹豪、陳政勛,於112年9月4日13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銀行,向吳楊淑清收取4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予吳楊淑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楊淑清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楊淑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楊淑清、證人趙李淑蕾於警詢中、證人陶頡磊、證人許家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34583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第1753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靖涵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末請審酌被告曾偉嘉、趙奕豪、林禹豪、陳政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