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頤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
18、33366、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盧品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沒收;未扣案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貳份、「永齡資本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及「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各壹張、工作證照片貳
張及工作證柒張均沒收。
一、盧品頤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品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由盧品頤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盧品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吳寶惠施用詐術,向吳寶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寶惠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盧品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裝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證照片,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向吳寶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照片交付或出示予吳寶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吳寶惠。盧品頤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寶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吳明琼施用詐術,向吳明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琼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盧品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佯裝為「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向吳明琼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贓款(合計97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交付或出示予吳明琼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吳明琼。盧品頤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明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梁惠玲施用詐術,向梁惠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惠玲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盧品頤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佯裝為「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向梁惠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贓款(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交付或出示予梁惠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梁惠玲。盧品頤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梁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惠、吳明琼、梁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品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至71、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281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惠、吳明琼、梁惠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630號卷第15至23頁,警744號卷第18至28、37至39、57至58頁,警631號卷第11至15頁,偵32818號卷第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吳寶惠提出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吳寶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寶惠所拍攝被告面交時提示之工作證照片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面交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吳明琼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吳明琼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照片」、告訴人吳明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明琼提出之被吿出示工作證之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暨於114年5月7日至114年5月24日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梁惠玲提出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梁惠玲所拍攝被告面交時提示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梁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警630號卷第41至65、69頁,警744號卷第71至83、95至145頁,警631號卷第43至57頁,偵33366號卷第43、51至57頁,偵32818號卷第49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該次收受所得財物已逾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在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並無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未逾100萬元,及逾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等情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寶惠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被吿與告訴人梁惠玲、吳明琼約定之調解條件(本院卷第87至88、127至128頁),被吿無法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金額,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等內容,可知如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時,即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係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告訴人吳明琼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先後交付現金976萬元予被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金額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該條規定論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依「HL」指示,先後向告訴人吳明琼收受詐欺贓款已逾500萬元,已如前述,所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責,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6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中,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準)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一)
(三)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處斷。被吿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部分,被告依「HL」指示,先後向告訴人吳寶惠、吳明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金等動作,復而分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各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9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又被吿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分工角色而共犯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琼、梁惠玲均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88、127至128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分別交付與告訴人3人收執之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6張;未扣案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及「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各1張、工作證照片2張及工作證7張,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合約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二、被告坦承其等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50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一) 盧品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
(二) 盧品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
(三) 盧品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吳寶惠 114年4月23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吳寶惠 114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2 吳明琼 114年5月7日14時2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之慈濟高中側門對面一處 100萬元 吳明琼 114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之慈濟高中側門對面一處 100萬元 吳明琼 114年5月20日8時47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之慈濟高中側門對面一處 100萬元 吳明琼 114年5月23日8時14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之慈濟高中側門對面一處 262萬元 吳明琼 114年5月23日17時35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之慈濟高中側門對面一處 150萬元 吳明琼 114年5月28日9時2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交岔路口之慈濟高中側門對面一處 264萬元 3 梁惠玲 114年5月23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