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速」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並簽署「吳建豪」之署名於其上後,隨於113年10月29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上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予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6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建豪」、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參見警卷第7頁),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循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速(台灣通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事實(下稱前案),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案件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6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2、本案乃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同一詐欺集團,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吳建豪」署名各1枚 二 現金新臺幣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