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背信(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嗣朗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0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田嗣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嗣朗為陳杰經營太陽能工程事業合夥人,其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002地號土地及同段214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為陳杰所有並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借用田嗣朗名義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田嗣朗僅係受陳杰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而無移轉或處分本案不動產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陳杰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貸款,並於113年5月22日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獲取前開貸款供己花用,而違背受陳杰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任務,就致生損害於陳杰財產上利益。後因陳杰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1-103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30053865號函附(2002地號及2144建號)本案不動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登錄表」各1份(警卷第51-97頁)、和勁公司113年7月9日潤作字第1130709001號函暨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警卷第99-101頁)、和勁公司114年8月27陳報狀暨附委託撥款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撥款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5-131頁)、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和勁113年5月24日匯款1,45萬4,500元](偵卷第137-146頁)、和勁公司114年5月26日陳報狀1份(偵卷第119頁)、(告訴人陳杰與被告田嗣朗/借名登記)113年10月23日協議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匯款頭期款18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匯款/183萬6,012元及按月匯款5萬7,000元]、告訴人提供與會計及代書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49頁、偵卷第133-1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犯行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和勁公司申辦150萬元貸款,而供己花用,而違背受告訴人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任務,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稱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一名子女為前妻扶養(每月需支付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字第48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13頁),末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歸還告訴人其向和勁公司申貸之1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150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