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許家雄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款款憑證」更正為「存款憑證」,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戴偉成另經本院審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分別所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均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均藉由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實不宜予以輕縱,參以被告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家雄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19日,被告許家雄交付) 2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23日,被告許家雄交付) 3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1月3日,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交付) 4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2月20日,被告李明昌交付) 5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雄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工作證1張 7 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豪雄工作證1張 8 未扣案之被告許家雄犯罪所得4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吉米.幸.伊斯南冠(原名:李豪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偉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雄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許家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家雄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
㈠於113年12月19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許家雄,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許家雄),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㈡於113年12月23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許家雄,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許家雄),另將1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二、李明昌自113年12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明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明昌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現金42萬元予李明昌,李明昌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明昌),另將42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三、吉米.幸.伊斯南冠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砥礪前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吉米.幸.伊斯南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吉米.幸.伊斯南冠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2萬元予吉米.幸.伊斯南冠,吉米.幸.伊斯南冠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豪雄),另將22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四、戴偉成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燕雯」、「李主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戴偉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戴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穗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穗君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15萬元予戴偉成,戴偉成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郭穗君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戴偉成),另將1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
五、案經郭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雄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昌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被告戴偉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偉成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取得識別證及收據,且告訴人所提供存款憑證上之簽名為其簽立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款款憑證照片7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手機照片2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偽造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交付之存款憑證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許家雄、李明昌、吉米.幸.伊斯南冠、戴偉成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