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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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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張明瑞

王華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06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品慧、張明瑞及王華明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9、1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慧(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59、169頁)、王華明(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159、169頁)、張明瑞(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59、16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莛容(警卷第43至56、59至60、67至70頁)、同案被告廖俊民(警卷第19至22頁)、蔡鴻祥(警卷第23至27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

①被告林品慧之不實工作證照片及「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99頁)、

②被告王華明之不實工作證照片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收據1紙(警卷第101至103頁)、

③被告張明瑞之不實工作證照片、「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27至131頁)、

④告訴人林莛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79至82頁、警卷第133至174頁、警卷第177至180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採集指紋之相關照片(警卷第183至23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59858號鑑定書(警卷第237至250頁)、

⑦被告林品慧提供之「夢展機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1至25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三人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偉誠」、「索隆」、「品豪」、「趙紅兵」、「士巴」、「QOO」、「街口002」、「街口003」及LINE軟體暱稱「在水一方」等詐欺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三人竟僅須依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三人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對於其等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三人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與該等詐騙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三人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三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指示工作內容之詐欺成員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三人所從事者復為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三人顯已知該詐騙團體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參與上開收取及轉交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三人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二、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三人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三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三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分別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三人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且被告三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13至17、37至41頁、偵卷第133至135、181至187頁、本院卷第159、169頁)。故被告張明瑞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張明瑞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林品慧、王華明二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詳如後述),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三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13至17、37至41頁、偵卷第133至135、181至187頁、本院卷第159、169頁),又被告張明瑞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林品慧、王華明二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詳如後述),故被告張明瑞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三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三人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三人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三人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三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三人所犯係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分屬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品慧、王華明自陳其等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該等報酬自分屬被告林品慧、王華明二人之犯罪所得,又其等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明瑞表示本案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被告三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被告林品慧 2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各1張 被告張明瑞 3 偽造之「欲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被告王華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被 告 林品慧

王華明

廖俊民

蔡鴻祥

張明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王華明、廖俊民、蔡鴻祥、張明瑞均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TELEGRAM軟體暱稱「偉誠」、「索隆」、「品豪」、「趙紅兵」、「士巴」、「QOO」、「街口002」、「街口003」及LINE軟體暱稱「在水一方」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品慧、王華明、廖俊民、蔡鴻祥、張明瑞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等帳號,向林莛容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林品慧、王華明、廖俊民、蔡鴻祥、張明瑞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莛容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後,當面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莛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品慧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華明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廖俊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廖俊民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蔡鴻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蔡鴻祥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張明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明瑞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莛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謊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莛容與LINE暱稱「李蜀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8 【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林品慧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99頁) ⒉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張(警卷第99頁) 被告林品慧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王華明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03頁) 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收據1份(警卷第101頁) 被告王華明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廖俊民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07頁) 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收據1份(警卷第105頁) 被告廖俊民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4、5部分】 ⒈被告蔡鴻祥之不實工作證照片2張(警卷第119、123頁) 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收據2份(警卷第117、121頁) 被告蔡鴻祥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張明瑞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存款憑證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警卷第127、129、131頁) 被告張明瑞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左列⒈不實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後,將左列⒉不實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核被告林品慧、王華明、廖俊民、蔡鴻祥、張明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等與TELEGRAM軟體暱稱「偉誠」、「索隆」、「品豪」、「趙紅兵」、「士巴」、「QOO」、「街口002」、「街口003」及LINE軟體暱稱「在水一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均係在騙取被害人財物,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等所取得之不詳報酬,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工作證姓名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林品慧 林栩栩 72萬元 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 2 王華明 王上豪 25萬元 113年8月1日10時44分許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3 廖俊民 吳忠永 50萬元 113年8月12日12時14分許 ○○○○○○○○路000號之星巴克 4 蔡鴻祥 李嘉安 100萬元 113年9月10日9時53分許 ○○○○○○○○○○路00號 5 蔡鴻祥 李嘉安 70萬元 113年9月10日17時10分許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6 張明瑞 張明瑞 35萬元 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路000號之麥當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