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66
、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何忠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兩件連帽棉外套壹件、褲子壹件、硬幣盒貳
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0% Fifty Percent」櫃位,徒手竊取架上之假兩件連帽棉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5年1月22日1時2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Focus in select shop」櫃位,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硬幣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5年1月22日1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Life 8」櫃位,徒手竊取架上之褲子1件及收銀台內之硬幣盒1個(內含現金1,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Focus in select shop、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ife 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忠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5年1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警183號卷第27頁之照片為自己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店家於115年1月22日1時10分至24分許,遭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短褲、黑色拖鞋、手持白色手提袋之男子,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該男子於「50%Fifty Percent」櫃位竊取深灰色假兩件連帽棉外套1件後,隨即將其穿在身上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專櫃人員黃意婷、籃抑及鄭翊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299號卷第11至17頁,警183號卷第7至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299號卷第23至35頁,警183號卷第11至29頁)。是告訴人店內確遭該名特徵男子竊走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員警獲報後於112年1月2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號前尋獲被告等情,有被吿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299號卷第8頁)。經本院比對警方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深灰色假兩件連帽棉外套)、配件(提袋白色口罩)及黑色拖鞋,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之特徵完全吻合,2人之五官特徵、身形亦完全相符;復參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身穿之深灰色假兩件連帽棉外套即為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物品。綜合上開被告衣著、外型特徵之一致性及所持贓物之高度吻合性,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進入店內行竊之行為人。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論就查獲經過、物理常識或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均存在無可自圓其說之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素行非佳;尤以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悛悔,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極度淡薄,前案宣告之刑度顯不足以生矯治、威嚇之效;復衡以其犯後面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鐵證,仍一再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切實反省,未見絲毫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有予以提高刑度、加強非難之必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吿所犯3次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假兩件連帽棉外套1件、褲子1件、硬幣盒2個及現金新臺幣2,96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