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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2 案號:智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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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5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宥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宥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宥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已與商標權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取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畢,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利1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將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NICI商標玩偶(小豬威比樣式) 1個 2 仿冒NICI商標玩偶(超人羊樣式) 1個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4號被 告 戴宥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宥盛明知如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係大陸商青島邁達斯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服務上,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戴宥盛竟意圖營利,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以每件人民幣6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而持有之,再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由不知情許薇葳(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提供予戴宥盛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my0000000」,在其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聚可愛」上,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期間共計獲利1萬1,800元。嗣經警於114年7月3日19時27分許,瀏覽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後,為蒐證佯裝顧客向戴宥盛選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禮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讚公司)即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之專屬授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宥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以上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而持有之,後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借用同案被告許薇葳開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在上址住處,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多販售玩偶、包包、女性用品等商品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挑選網路上有銷量佳之商品販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薇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薇葳將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01006S號函暨所附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取照片、對話紀錄、訂購紀錄截取照片7張、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購買紀錄截取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張 證明證人許薇葳申設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經警於前開時間下單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㈣ 告訴人出具之NICI台灣(總代理書)1份、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取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正版商品差異分析照片、正版商品型錄照片2份 ⒈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經青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商標權及進行仿冒品鑑定之事實。 ⒉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安全標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商品檢驗標章之事實,明顯欠缺真品於玩具商品本體所需具備之基本要件。 ⒊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圖樣是商標等語。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會挑選蝦皮購物網站銷量佳之商品進行販售之經營方式,在以營利為目的下,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是否受歡迎、商品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屬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是被告對於真品價格水準自不得諉為不知。另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仿冒商標商品猖獗已為公眾週知之事,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欠缺一般玩具商品所應具備之安全標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商品檢驗標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正版商品差異分析照片2份,顯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商品外觀與正品品質相差甚遽之情況,已為一般人得以辨明。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約人民幣6元,售價59元等語,遠低於商標權人生產或授權生產真品290元至340元之價格,是其辯稱不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商標商品,自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約1萬1,800元(計算式:59元×200個=1萬1,8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此部分未據扣案,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 商標專用期限 商品/服務名稱 1 NICI及圖 00000000 123年1月31日 鑰匙圈、鑰匙圈之裝飾品 2 NICI LOGO 00000000 122年2月15日 玩具、絨毛動物玩具 3 NICI 00000000 122年2月15日 玩具、絨毛動物玩具 4 NICI及圖 00000000 122年11月30日 玩具零售批發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NICI商標玩偶(小豬威比樣式) 1個 2 仿冒NICI商標玩偶(超人羊樣式)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