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曹世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仿冒「STUSSY」商標衣服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曹世春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商標權人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暨被告為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404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曹世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春為壹世國際貿易商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向周湟淯(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用周湟淯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uang_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並用以設立網路賣場「自由穿行-000000」(下稱本案賣場);曹世春明知「STUSSY(stylized)」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用於指定類別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曹世春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本案賣場張貼欲販賣標示本案商標圖樣之仿冒上衣之廣告;嗣經前開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發覺上情,遂於同年6月4日某時假意以404元購得上開上衣後,確認上開上衣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湟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賣場頁面截圖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訂單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