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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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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哲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門號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楊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發送不實簡訊,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文賢服務中心」路邊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SIM卡(下稱本案門號e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拍照後透過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出售予暱稱「0857」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暱稱「0857」之人取得本案門號e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28分許,佯裝成靈骨塔銷售人員以本案門號致電羅玉珍,並向其誆稱:可幫其賣靈骨塔及生基位、骨罐,惟須依其及財務經理之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玉珍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起,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出名下之8張提款卡及其配偶華重欽之5張提款卡寄交對方,爾後,並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卡8張、面額各500元之卡號以拍照方式,傳送對方,最後再連同其與其配偶名義申辦之2張eSIM卡,一併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羅玉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玉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昊哲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 於115年1月30日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年底時,有跟一位綽號「阿忠」之男性臨時工在配合工作,因為看他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狀態不好,叫他長期跟著我做,但是因為他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所以我就於114年1月份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並綁定在舊的IPHONE 7或8智慧型手機內,連同上開門號SIM卡一併交付給他使用,方便聯繫,結果後來他於114年2月份就突然失聯沒來工作,我也找不到人,直到114年4月份我才想到有門號要去停掉,我只知道他的姓名叫「張成興」,他的飛機帳號暱稱是「0857」,不過當時他沒拿身分證給我看,我也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是「張成興」,我當時只有想到大家都蠻辛苦的,且想說只給電話號碼應該不會怎樣,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爾後,被告於115年1月30日本署開庭時,始當庭改稱:(其實)當時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欠很多錢,之後我在臉書看到一個暱稱陳大淵的人,但現在這人臉書已經沒有了、註銷了,我上次提供的飛機帳號0857就是他,上次會提到他是因為我想說地檢署若追查,一定會查到這人,是他叫我辦eSIM卡,我們當時說好是買賣關係,他要用2,500元跟我買,但是我把eSIM卡交給他之後,我並沒有收到錢,那個人當時還有跟我說要我多辦幾張eSIM卡給他,如果是給他實體卡的話,他會要我用空軍一號寄給他,不過因為他一直叫我多辦eSIM卡,但都沒給我錢,所以我只有給他本案門號eSIM卡跟上一個案子的eSIM卡,時間是在去年9、10月左右,當時我有跟檢察官坦承我是賣eSIM卡,我有被5萬元交保,我兩次賣eSIM卡都是賣給飛機帳號0857之人,時間間隔大約一個月左右等語。 2 告訴人羅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購買遊戲點數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先後交付共計13張提款卡、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卡8張及門號eSIM卡2張,而受有上開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且該門號直至114年8月19日方申請停用之事實。 4 被告當庭提供之TELEGRAM暱稱「0857」頭貼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約定以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eSIM卡出售予暱稱「0857」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113年6月13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辯稱遺失)予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而遭本署檢察官不採起訴,並經臺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楊昊哲於本案發生前,既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科,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證,是依其人生經歷、社會閱歷,以及所見所聞觀之,顯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對價」多次向其收購手機門號eSIM卡(或實體SIM卡),極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其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e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