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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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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889、20828、24003、26539、2654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

度偵字第1355、9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附表2」更正為「附表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吉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暨附表1號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下述),不得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暨附表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㈡暨附表2號、附件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113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並綁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MaiCoin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提供綁定郵局帳戶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件一附表1、2號、附件二附表、附件三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113年5月間、114年2月中旬,分別將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各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沉默未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第108頁),檢察官既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被告仍未承認有主觀犯意,應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未為自白,不得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邱○甄、曾○利、李○霖、游○琴、昌○伶、鄭○佩、賴○光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被告所犯附件一犯罪事實

㈠暨附表1部分,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被告所犯2罪既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故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3年5月15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的虛擬貨幣帳號,有提供給別人,租金是1個月1千元,我實際也有拿到價值1千元之點數,我後來在114年2月中旬又將向BitoPro幣託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的帳戶資料交給「邱婷婷」、「王佩璇」,她們驗證後將1,500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第108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等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00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41號

被 告 楊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申辦並綁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提供予暱稱「X」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復於114年2月中旬,將其申辦並綁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租金1500元為對價,提供予暱稱「邱婷婷」、「王佩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2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吉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1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附表2所示之人提出之超商繳費執據、對話紀錄 3 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附表2所示之人提出之超商繳費執據、對話紀錄 4 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驗證,及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繳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為被告所驗證,及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繳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支付時間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1 邱○甄 (提告) 假交友 ⑴113年6月11日20時 ⑵113年6 月11日 20時4 分 ⑶113年6 月11日 20時8 分 ⑷113年6 月11日 20時52 分 ⑸113年6 月11日 20時57 分 ⑹113年6 月11日 21時 ⑴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6000元 ⑷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附表2(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支付時間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1 曾○利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3月10日 14時14 分 ⑵114年3月10日 14時58 分 ⑶114年3月10日 15時1 分 ⑷114年3月12日 12時45 分 ⑸114年3月12日 12時57 分 ⑹114年3月12日 12時58 分 ⑺114年3月12日 14時24 分 ⑴全家超商代碼2筆共計1萬元 ⑵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⑶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⑷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⑸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⑹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⑺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2 李○霖 (提告) 假貸款 114年3月 11日13時 28分 全家超商代碼4筆共計2萬元 3 游○琴 (提告) 假今彩539明牌 114年3月3日11時45分 全家超商代碼2筆共計1萬元 4 昌○伶 (提告) 假貸款 114年3月 25日16時 53分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楊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往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將其申辦並綁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租金1500元為對價,提供予暱稱「邱婷婷」、「王佩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佩提出之超商繳費執據、對話紀錄 2 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為被告所驗證,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繳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20828號、24003號、26539號、26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往股以115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支付時間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1 鄭○佩 (提告) 猜猜我是誰 ⑴114年3月22日 18時29分 ⑵114年3月22日 18時56分 ⑶114年3月22日 18時57 分 ⑴全家超商代碼2筆共計1萬元 ⑵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⑶全家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楊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往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將其申辦並綁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提供予暱稱「X」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賴○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光提出之超商繳費執據、對話紀錄 2 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為被告所驗證,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繳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第20828號、第24003號、第26539號、第2654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將其申辦並綁定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000元為對價,提供予暱稱「X」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89號、20828號、24003號、26539號、26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往股以115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第二段條碼編號 1 賴○光 假交友 114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