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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0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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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賣場行竊商品,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商品之總價值(詳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白色夾腳拖1雙、深灰色居家洋裝及薑黃色吊帶背心各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35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竊綠色三角褲1件,固未發還被害人,然其價值不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5時19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康中山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白色夾腳拖1雙、深灰色居家洋裝1件、綠色三角褲1件、薑黃色吊帶背心1件等商品,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價目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白色夾腳拖1雙、深灰色居家洋裝1件、薑黃色吊帶背心1件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然綠色三角褲1件,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