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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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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14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300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在貸款而未審慎思慮,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盧駿勝 10萬元 一、民國115年8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元。 二、115年9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元。 三、餘95,000元自115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四、以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22號

被 告 張進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0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5年1月19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5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駿勝佯稱:需支付入會費始能與女性約會云云,致盧駿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22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盧駿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駿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盧駿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盧駿勝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又被害人盧駿勝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該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2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