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蕭苑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苑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21-2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訴字卷第37-39頁)」、「被告轉帳予國泰世華銀行截圖(訴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A02交往期間,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手機輸入信用卡資料購入遊戲點數,而獲取免予支付現金之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予被害人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償予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00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訴字卷第37-39頁)、被告轉帳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截圖(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懷孕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A02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被告已依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指示賠償上述數額,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盜刷款項共計12000元,告訴人A02並未實際繳納信用卡款予銀行,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返還予被害人即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部分,雖起訴盜刷款項係9000元,然該行已具狀表示被告「繳清」系爭款項6000元,有前述115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為3000元,該筆被告已繳清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均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蕭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苑如與A02於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農曆新年前為同事關係,蕭苑如利用工作期間向A02借用手機使用之契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以A02之手機上網,無故使用A02手機並輸入A02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4601)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末四碼3481)資料,用以表示A02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遊戲點數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付款資料),並接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盜刷A02所有如附表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而分別交易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盜刷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使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消費款項係經A02同意而付款予智冠科技,足生損害於A02、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嗣A02收受交易驗證碼簡訊而察覺到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報警並通報銀行將盜刷款項列為爭議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苑如固坦承有使用告訴人A02上開信用卡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雖沒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但有提及想網路消費,事後本來想跟告訴人說,但彼時告訴人已經報警,且與告訴人無聯絡管道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遊戲點數之交易,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另有告訴人手機交易驗證碼截圖圖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68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40015452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查,被告業已坦承其使用告訴人手機刷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情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雖有提及要網路消費,但並非代表告訴人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手機進行信用卡交易,且告訴人事後知悉後亦馬上報警處理,並指述為被告所為,顯無事後追認之情,足認被告於借用告訴人手機時未經授權無故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而刷卡進行遊戲點數之交易,並受有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偽造準私文書係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交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將手機借用之機會以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並非以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或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等方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仕揚
編號 時間 交易物品 金額(新台幣) 信用卡 1 114年1月13日16時42分 遊戲點數 3,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2 114年1月16日16時42分 遊戲點數 3,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3 114年1月17日13時15分 遊戲點數 3,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4 114年1月17日13時21分 遊戲點數 3,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