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騰
徐郁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吳火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郁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火騰、徐郁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19時3分」更正為「19時6分」、附表編號12新增一筆匯款「113年3月21日10時31分、1413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火騰、徐郁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12「
②告訴人陳惠琳提供之相對話紀錄1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火騰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及MC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徐郁雯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宇瑩、楊宏南、賴盈蓉、陳效傑、顏秀婷、石櫻柔、湯士岳、林暘祐、王姿琇、陳惠琳、胡竣評及被害人賴志森等遭詐欺取財匯款,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迄今尚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內記載及訴字卷第86-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火騰
徐郁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雯、吳火騰(上2人就幫助詐欺張碧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現已離異),2人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吳火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前開郵局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註冊日期及綁定郵局帳戶日期均為113年2月24日,下稱「MC」帳戶)提供予徐郁雯,徐郁雯再於113年3月15日19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郵局帳戶及「MC」帳戶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宇螢、楊宏南、賴盈蓉、陳效傑、顏秀婷、石櫻柔、湯士岳、林暘祐、王姿琇、陳惠琳、胡竣評及賴志森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M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螢、楊宏南、賴盈蓉、陳效傑、顏秀婷、石櫻柔、湯士岳、林暘祐、王姿琇、陳惠琳及胡竣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火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吳火騰坦承:因被告徐郁雯告以提供郵局帳號跟「MC」帳戶給他人買賣虛擬貨幣,可以按日賺取報酬才提供帳號密碼給被告徐郁雯等語。 2 被告徐郁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徐郁雯坦承:因結識網友稱如提供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帳號供其入金操作,可提供報酬,方向被告吳火騰取得郵局帳號跟「MC」帳戶之帳號密碼,並提供給該人等語。 3
①告訴人謝宇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宇螢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謝宇螢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謝宇螢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4
①告訴人楊宏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宏南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楊宏南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楊宏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5
①告訴人賴盈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盈蓉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賴盈蓉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截圖2份 告訴人賴盈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6
①告訴人陳效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效傑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陳效傑提供之翻拍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份 告訴人陳效傑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7
①告訴人顏秀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顏秀婷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顏秀婷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顏秀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8
①告訴人石櫻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石櫻柔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石櫻柔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4份 告訴人石櫻柔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9
①告訴人湯士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士岳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湯士岳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1份 告訴人湯士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10
①告訴人林暘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暘祐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林暘祐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 告訴人林暘祐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11
①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姿琇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王姿琇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 告訴人王姿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12
①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惠琳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陳惠琳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1份、翻拍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份、翻拍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份、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 告訴人陳惠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13
①告訴人胡竣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竣評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胡竣評提供之元大銀行轉帳交易完成結果通知2份 告訴人胡竣評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14
①證人賴志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賴志森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證人提供賴志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證人賴志森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15 被告徐郁雯提供與暱稱「馨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於113年3月15日,被告徐郁雯將被告吳火騰之郵局帳號跟「MC」帳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馨儀」之事實。 16
①被告吳火騰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②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45號函文1份 證明: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火騰郵局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火騰申設之「M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被告吳火騰於113年2月24日即註冊「MC」帳戶,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謝宇螢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謝宇螢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謝宇螢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謝宇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3分許 25,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2 楊宏南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楊宏南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楊宏南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楊宏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13分許 30,000元 3 賴盈蓉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賴盈蓉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賴盈蓉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賴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37分許 38,000元 4 陳效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陳效傑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陳效傑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陳效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8分許 20,000元 5 顏秀婷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顏秀婷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顏秀婷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顏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43分許 50,000元 6 石櫻柔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石櫻柔親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石櫻柔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石櫻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3分許 25,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4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3日19時8分許 5,000元 7 湯士岳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盜取湯士岳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傳訊湯士岳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湯士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6分許 50,000元 8 林暘祐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暘祐,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暘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500,000元 9 賴志森 (被害人) 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志森,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志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0元 10 王姿琇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姿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姿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1日14時45分許 220,000元 11 陳惠琳 (告訴人)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惠琳,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9日9時9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19日9時26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0時34分許 150,000元 113年3月19日10時41分許 1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0日15時19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0日16時12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 100,000元 12 胡竣評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竣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胡竣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