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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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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均詳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現金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周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昶霖於民國115年7月5日2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新門市,趁A02離開座位之際,見A02所有置於上開店內用餐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存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對他人之債務。嗣A02返回用餐桌發覺錢包內現金數額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昶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LINE BANK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