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遺失物(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並獲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卷第4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又考量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0,000元,已與被告侵占之遺失金額相當,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處,見A02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遺留在自動櫃員機出鈔口未取走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1萬元現金放入其口袋內離去,以此方式將該1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A02察覺將現金遺忘在上址「統一超商安期門市」處而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委由其母黃富美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既告訴人已受償,如若再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