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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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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35

號、第3537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712號),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予他人註冊樂點公司之會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門號本身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申辦容易,且可透過停用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旻諺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373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如將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2門號註冊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會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等款項即遭儲值至以本案2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案2門號為其所申辦,惟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在114年7、8月間遺失,門號0000000000手機由我女兒使用,我不知道為何2個門號都被用於詐騙使用等語。 2 告訴人黃怡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黃怡洳受詐欺集團所騙而購買點數,所匯款項遭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A03受詐欺集團所騙而購買點數,所匯款項遭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4 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樂點公司資料2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2門號註冊GASH會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怡洳、A03,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等款項遭儲值至以本案2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樂點公司資料所示,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註冊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至遲為113年11月10日,遠早於被告所稱於114年7、8月間遺失手機之時點,又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註冊GASH會員帳號,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又儲值至該等帳號,而被告對此竟毫無所覺,核其情節過於巧合,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失竊或遺失之手機,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手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風險,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手機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陸續使用本案2門號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將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儲值至該等帳號,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2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堪認被告對於本案2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2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門號 點數儲值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1 黃怡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交友之方式欺騙黃怡洳,致黃怡洳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 0000000000 ⑴bZ000000000000000000 ⑵bZ000000000000000000 ⑶bZ000000000000000000 ⑷bZ000000000000000000 ⑸bZ000000000000000000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⑸3,000元 ⑴113年11月10日20時11分許 ⑵113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 ⑶113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 ⑷113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 ⑸113年11月10日20時21分許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交友之方式欺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 0000000000 ⑴bZ000000000000000000 ⑵bZ000000000000000000 ⑶bZ000000000000000000 ⑷bZ000000000000000000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⑴114年7月22日14時12分許 ⑵114年7月22日14時13分許 ⑶114年7月22日14時14分許 ⑷114年7月22日14時1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併

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如將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註冊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等款項即遭儲值至以上開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語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憑據。

㈢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橘子帳號及儲值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A05前因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35號、第3537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35號(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點、交付相同之行動門號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附表(民國)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門號 點數儲值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李語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交友之方式欺騙李語宸,致李語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14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