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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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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

年度訴字第28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倒數第3至4行補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克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73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父親黃茂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千慧、被害人張沛妘,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父親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沛妘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楊千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郵局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克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父親黃茂林(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克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14年10月間,我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雅」之女子,她自稱是臺灣人,在香港當酒商,但想搬回來臺灣,也把錢匯回來臺灣,為了避免課太多稅,希望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告知上開帳戶帳號,後來她說已匯款,但我查不到,「阿雅」就再介紹我暱稱「王麗惠」之女子,「王麗惠」自稱是金管會的人,說若我將提款卡寄給她,她可以開通海外轉帳方案,「阿雅」的錢就可以匯進來臺灣,我就自行拿取上開提款卡寄給「王麗惠」,我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被害人張沛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沛妘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沛妘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同案被告黃茂林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黃茂林申設,且被害人張沛妘、告訴人楊千慧遭詐騙後均有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與「阿雅」之完整對話紀錄供參,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交友不慎一時不察,方應「阿雅」請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王麗惠」,以供「阿雅」匯款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阿雅」、「王麗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與「阿雅」認識不到1個月,我不會把錢匯給認識不到1個月的網友,之後再向對方取款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其2人並非熟識,雙方應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且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不熟識網友之匯款,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克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沛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hreads與張沛妘聯繫,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沛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8日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 2 楊千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hreads與楊千慧聯繫,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11月28日19時8分許 2萬1,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