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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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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

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聯繫並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門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上開綽號「阿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14年1月8日9時48分許,持上開遠傳門號冒用「金管會人員」之名義聯絡林珈卉,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遭警示需解除警示云云,接續再假冒「高雄市刑大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誆騙之,致林珈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9日10時11分、11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路00巷00號,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珈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明宗於115年4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時僅記載「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被告仍感過於太重,…被告當時申請這預付卡真的只是希望朋友可以有了電話可以順利找到工作」、「准一個自新給予被告」等語(簡上卷第9頁),而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核其上訴狀內容,亦未明示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所處之刑,均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告訴人林珈卉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2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2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7、19-20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紙(警卷第29-3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14頁)、被告與暱稱「阿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無需委請他人辦理,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用,反委請不熟識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會懷疑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自己之遠傳門號交予無法供述年籍資料、暱稱「阿平」之人使用,顯具不確定之故意,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相關事項,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再被告復未曾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更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原審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故此部分亦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卷宗目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5687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22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卷宗: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