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
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蘇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蘇清志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葉」、「黃鈺欣」、「諧永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3月23日20時許起,以「黃鈺欣」等人名義結識張孝威,並佯稱:可透過「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入金參與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孝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虎頭埤風景區之大門口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嗣蘇清志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張孝威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張孝威收取30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張孝威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諧永公司員工「張順哲」收取張孝威現金儲值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張順哲」及張孝威。蘇清志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小葉」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停在附近之不詳車輛,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孝威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蘇清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緝卷第6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下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下方)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緝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爰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另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然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諧永投資公司職員「張順哲」工作證1個(含透明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所用。 2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關鈞」、「張順哲」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443709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