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12號、第36648號、第3699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88
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李錦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
未扣案偽造之「超揚公司」合作契約一份、偽造之「超揚公司」
工作證一張、偽造之「超揚公司」存款憑證二紙、偽造之「力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紙、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保密契約書」一紙、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一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李錦芳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恩宏」、「天恆」、「啟嘉」、「楊天」、「王徽淳」、「陳世權」、「吳小天」、「黃郁祥」、「柏」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錦芳明知其等並未任職於「超揚公司」,仍與其他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詐團某成員向黃楷勝詐稱: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楷勝陷於錯誤,而自願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給詐團成員。嗣李錦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詐騙集團交付偽造之「超揚公司」合作契約以及偽造「超揚公司」工作證向黃楷勝收取400萬元、480萬元得手,致黃楷勝受有880萬元之損害;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2紙與黃楷勝收執,足生損害於黃楷勝。李錦芳於得手後,當即依照指示將不法所得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受有3,000元之報酬。嗣經黃楷勝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錦芳明知其等並未任職於「力智投資」,仍與其他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詐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月紅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至「力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胡月紅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李錦芳則依「啟嘉」指示,於114年7月17日20時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本案憑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於114年7月17日20時許,至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大學路西段交岔路口與胡月紅會面。李錦芳到場後先向胡月紅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再將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憑據交與胡月紅,表彰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胡月紅所交付投資款項而行使之,同時向胡月紅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李錦芳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啟嘉」指示,於不詳時間,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胡月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黃楷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報告、胡月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錦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勝、胡月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楷勝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李錦芳於114年8月2日、同年月18日在面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及其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2張、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遭撕毀之照片1張、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李錦芳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胡月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不實「力智投資」網站網頁截取照片1張、Google地圖網頁查詢頁面截取照片1張、本案契約書影本1份、本案憑據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收取的款項高達88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后海」、「天恆」、「恩宏」、「黃郁祥」、「啟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錦芳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楷勝所收取的880萬元,向告訴人胡月紅所收取的2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黃楷勝偽造之「超揚公司」合作契約1份、偽造「超揚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超揚公司」存款憑證2紙、交付給告訴人胡月紅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契約書」(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各1枚)1紙、「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宣 告 刑 1 黃楷勝 詐團之不詳成員佯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稱有投資股票之機會,使告訴人黃楷勝陷於錯誤。 114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華宗公園前,交付400萬元現金。 ⑴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9頁)。⑵未扣案之114年8月2日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⑶扣案之114年8月18日偽造存款憑證1紙(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 ⑷扣案之偽造「超揚公司」合作契約1份(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21頁)。 李錦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114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華宗公園內、靠公園街一側之廁所前空地,交付480萬元現金。 2 胡月紅 詐團之不詳成員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至「力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胡月紅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 114年7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大學路西段交岔路口與胡月紅會面,交付20萬元現金。 ⑴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影本1份、⑵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憑據影本1份。 李錦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