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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4

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之照片(詳警卷第27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經辦人劉德清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供承依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等語(詳警卷第5頁),堪認其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4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未獲有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劉德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清、LINE暱稱「Jame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琼佯稱:下載「沐德」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吳明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2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44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處等待面交。嗣由劉德清依「James」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9分許,持蓋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至上開街口找吳明琼收款,用以取信吳明琼,並向吳明琼出示「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交給吳明琼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吳明琼收取44萬元後,再由劉德清在某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交予「James」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吳明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James」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明琼收取44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James」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44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工作證、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44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James」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明琼收取44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James」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Jame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