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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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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睿

張永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

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A06、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A07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A07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A06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3人。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5、A0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A07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A07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9頁),及予被告A07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A07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A0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A0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A07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告A05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被告A06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其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其自陳之犯罪所得,與繳回犯罪所得無異,故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7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A07復無犯罪所得,被告A05、A06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均已繳回所得,已如前述,被告A07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A06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其所犯時間非長,然其為獲取報酬,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仍為本案犯行,縱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指揮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本案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犯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又被告A06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再參以被告A06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審酌上情及被告A06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各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A06、A07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A05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被告A06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里長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書,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A06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A06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被告A06犯行造成之損害甚大(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6萬元,被告A06彌補金額僅為12萬元),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且被告A06目前尚有其他數件詐欺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A06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犯行,其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經綜合考量上情及刑罰防衛社會、矯正被告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後,為使被告A06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A05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A05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A05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前引本院收據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A05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A06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A06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被告A06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2萬元,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A06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A06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9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為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牟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微信暱稱「上善若水」、LINE暱稱「幣達」及如附表所示指示渠等收款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與「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起,以臉書與A02聯繫,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並同意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以投入虛假投資平台操作,A04、A05、A06、A07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存入虛假投資平台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A02。A04、A05、A06、A07復依指示渠等前往面交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嗣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並因此獲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並因此獲有500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嗣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04、A05、A06、A07見面交付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①被告A04面交收款照片、被告A04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被告A05面交收款照片

③被告A06面交收款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被告A06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被告A07面交收款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

⑤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幣達」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A04、A05、A06、A07上開犯行,分別與「上善若水」、「幣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A05、A06、A07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沒收部分:被告A04、A05、A06於警詢中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從事收款工作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下達指示之人 不法報酬 1 A04 114年8月27日 114年9月8日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轉運站前 16萬元 LINE暱稱「蔡偉明」、「JY」 1,000元 2 A05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7日19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茄苳腳鎮安殿旁 16萬元 LINE暱稱「陳柏澔」、「劉富強」 2,000元 3 A06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0月16日22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轉運站前 26萬元 LINE暱稱「黃兆豐」、「緯瀚」、「曾郡哲」 500至1,000元 4 A07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 23萬5,000元 TELEGRAM暱稱「詹偉杰」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