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謝金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協議書、操作契約書」各壹份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收取本案款項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雖被告表示此為車資,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能扣除成本,是此部分縱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車資,仍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黃勝雄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謝金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宸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怡」向黃勝雄佯稱:有股票當沖專案可獲利云云,致黃勝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假投資款項。謝金宸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再於114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附近,佯裝偉喬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勝雄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予黃勝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及黃勝雄。嗣謝金宸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指定之公園公廁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勝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並以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之方式交付予上游成員,事後獲得約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1)被害人黃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勝雄提供之偉喬公司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勝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假投資款項20萬元面交予被告謝金宸,並收受其交付之偉喬公司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三舍門市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謝金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用於從事詐騙犯罪之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