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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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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李宜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7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紙,均

沒收。

李宜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君、李宜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商業操作合約書」、「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詳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其內分別印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與告訴人詹建廷簽訂商業合作及該公司人員「吳蕙君」、「李宜儘」收到告訴人詹建廷交付之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吳蕙君、李宜儘向告訴人詹建廷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吳蕙君、李宜儘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吳蕙君、李宜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蕙君、李宜儘、黃胤叡(本院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蕙君、李宜儘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吳蕙君、李宜儘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時供承依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堪認其等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蕙君、李宜儘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36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吳蕙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可按;被告李宜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之具體意見(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未扣案,然係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吳蕙君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宜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大約一、二千元之車資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李宜儘實際獲得之車資為何,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李宜儘獲得1000元之車資,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73號

被 告 黃胤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吳蕙君

李宜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叡、吳蕙君、李宜儘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黃胤叡於民國114年5月8日起、吳蕙君於114年4月23日起、李宜儘則於114年4月28日起,分別加入LINE暱稱「方俊傑」、「人力經理-黃義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渠等與LINE暱稱「方俊傑」、「人力經理-黃義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簡之隊」之人透過「籌碼K線」APP向詹建廷發送訊息,吸引其加入LINE假投資群組,當中LINE暱稱「羅汝蓁(Naya)」之人於股票大跌之際向其佯稱:可與「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內線交易並獲利,一般散戶欲加入需面交現金等語,並提供該公司APP連結予其下載、申請帳號進行股票投資,致詹建廷陷於錯誤,遂與「羅汝蓁(Naya)」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復黃胤叡、吳蕙君、李宜儘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再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詹建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其收執,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詹建廷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黃胤叡、吳蕙君、李宜儘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上游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胤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胤叡於114年5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成功收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復依據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再將遭詐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吳蕙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吳蕙君於114年4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月結算報酬;復依據「方俊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詹建廷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隨後依指示將遭詐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被告李宜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李宜儘於114年4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單以600至1,200元作為報酬;復依據「人力經理-黃義君」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詹建廷出示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隨後依指示將遭詐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取報酬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詹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建廷與「簡之隊」、「羅汝蓁(Naya)」、「行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建廷遭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胤叡、吳蕙君、李宜儘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份、偽造之114年4月2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黃胤叡、吳蕙君、李宜儘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出示後收取款項,復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被告吳蕙君於該等案件中亦係依據「方俊傑」指示,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從事面交車手犯行,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1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26號起訴書 被告李宜儘於該等案件中亦係依據人力經理「黃義君」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屬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李宜儘因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吳蕙君 114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新南科門市對面汽車停車格內) 25萬元 ⒈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 黃胤叡 114年5月8日11時25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司旁人行道) 37萬元 ⒈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李宜儘 114年5月12日9時2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司旁人行道) 36萬元 ⒈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