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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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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貞媛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1656號、115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貞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貞媛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訴意旨誤為114年7月29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另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之郵局、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詐騙集團佯稱可為其申辦補助,其方寄送郵局、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台中銀行為其薪資帳戶,其任職公司匯入之114年8月薪資亦遭詐騙集團領走,若其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其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鼎鴻國際有限公司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9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惟志、陳志昇、黃大慶、葉倩汝、王志偉、連郁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60頁、第181至183頁、第119至126頁、偵卷2第19至21頁、偵卷1第134至139、140至141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99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05、107頁)、告訴人葉倩汝提供之匯款憑證(警卷第138頁)、告訴人張惟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3頁)、告訴人張惟志提供之匯款憑證(警卷第154頁)、告訴人陳志昇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告訴人陳志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179頁)、告訴人黃大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97頁)、告訴人黃大慶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9頁)、告訴人連郁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1第143頁)、告訴人連郁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1第150至290頁)、告訴人王志偉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偵卷2第24頁)、告訴人王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2第29至42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又因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㈢觀諸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且日期、時間連續,除對話訊息外更穿插語音通話及照片檔之傳送,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以採信為真實。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詐騙集團係向被告佯稱可為之申辦歐洲地區提供之就業補助,並於開啟對話後數日,向被告佯稱補助業已審核通過,但需被告提供提款卡驗證,被告遂於前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誤以為對方係欲提供就業補助,方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本案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係被告先前接收低收入戶補助所用之帳戶,而台中銀行帳戶則為其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並有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寄送之2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被告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往往提供已不再使用或甚少使用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等帳戶遭凍結後,影響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況有別。復觀被告寄送予詐騙集團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每月之薪資3至4萬元,約於每月8日至10日間匯入被告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內,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中,被告於114年8月5日亦曾請求詐騙集團成員將即將匯入之薪資匯還(參見警卷第44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則虛與委蛇,假意承諾將與補助款項一併匯還,甚而於被告薪資入帳日之114年8月8日,以協助被告繳交車貸利息名義,匯款2,000元予被告(參見警卷第51頁)以釋被告疑心,並拖延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詐騙集團復於翌日即114年8月9日將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內之被告薪資40,969元,分三次提領殆盡(參見警卷第107頁)。依此,被告於114年8月1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時,已預知同年月8日至10日許,公司將匯入薪資,倘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利之理。而於本案中,被告甚至遭詐騙集團私自領取其任職公司匯入之薪資,而受有逾4萬元之損害,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堪認被告確係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始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縱因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即因受詐騙集團佯稱可獲得補助等謊言所誘,遽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以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惟志 假投資 114年8月8日10時許 1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陳志昇 假投資

①114年8月10 日17時2分許

②114年8月10日17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黃大慶 假投資

①114年8月7 日9時48分許

②114年8月7 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葉倩汝 假投資

①114年8月5日14時34分許

②114年8月5日14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志偉 假投資 114年8月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連郁文 假投資 114年8月6日13時38分許 177,600元 台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