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宋雨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58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A0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A0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A04(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5(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鑫鑫」、「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A05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A04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A04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A05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謀議既定,A04、A05與「鑫鑫」、「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欲購入其所販售之公仔,惟須其先依指示開通帳戶,才可收取公仔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吳濬閎(涉嫌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A04即依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萬門市」,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A05則依在上址「統一超商東萬門市」外監控,並向A04收取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待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鑫鑫」指示將上揭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鑫鑫」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5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即500元之報酬。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A04、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提領影像擷圖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二人與「鑫鑫」、「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4、A0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A05雖供稱以其監所中保管金扣繳500元犯罪所得,然經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監獄回函,因被告A05保管款僅留生活所需,無法扣繳;被告A04雖自白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49,981元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A04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六至七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被告A05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工,月收入約三至六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岳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A04提領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49,981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A04供稱在提領款後已交付給收水手A05,再由被告A05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均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A04供稱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被告A05供稱,有拿到500元之報酬,均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3年11月28日16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1月28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17時許 1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