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
本件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昆義、許志嘉(以上2人另行審結)、黃子軒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大船入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莉芸」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昆義、許志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公訴;黃子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翁昆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許志嘉擔任在收款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工作,黃子軒負責駕駛自小客車等待許志嘉向翁昆義收水後,搭載許志嘉至他處將贓款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翁昆義、許志嘉及黃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莉芸」向謝惠雯佯稱:可藉由儲值金錢至「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並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謝惠雯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2月18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空地,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許志嘉指示黃子軒,駕駛許志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至現場附近等候,許志嘉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陳宗翰所駕駛之BLJ-5762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附近與車手翁昆義會合,翁昆義隨即持許志嘉給予偽造之印有「陳得宏」沐笙公司工作證與蓋有「陳得宏」印章、沐笙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步行前往上開空地,許志嘉則在對街監控翁昆義,再由翁昆義佯裝為沐笙公司專員「陳得宏」,向謝惠雯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謝惠雯收取50萬元得手後,交付上開收據1張予謝惠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惠雯、沐笙公司及「陳得宏」。迨謝惠雯離開後,翁昆義旋將收取之50萬元,交由許志嘉點收,翁昆義即搭乘陳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許志嘉則搭乘黃子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並至海佃路上某麥當勞餐廳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謝惠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子軒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惠雯,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空地,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黃子軒,黃子軒於收受告訴人交付29萬元投資款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犯罪集團上游以隱匿詐欺所得金錢流向等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2號、第18846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四、經查:
㈠告訴人謝惠雯前於警詢中指稱:「(問:與你面交的人長相特徵為何?是否有車牌號碼?)第一筆面交113年1月24日11時9分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家中)交付一筆現金1,200,000元。與我面交是一位女生戴識別證為韓芸婷,高高瘦瘦,年約20-30歲。不清楚有無交通工具。第二筆面交113年2月18日16時32分在台南市○○區○○○○道0號旁空地,交付一筆現金500,000元。與我面交是一位男生戴識別證陳得宏,中等身材,年約30歲。不清楚有無交通工具。第三筆面交112年3月2日12時44分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家中),交付一筆現金1,050,000元。與我面交是一位男生戴識別證為陳政偉,矮胖身材,年約20-30歲。不清楚有無交通工具。第四筆面交113年3月4日20時12分在台南市○○區○○○○道0號旁空地,交付一筆現金290,000元。與我面交是一位男生戴識別證為沈君堯,中等身材,年約30-40歲。不清楚有無交通工具。第五筆面交113年3月9日13時53分在台南市○○區○○○○道0號旁空地,交付一筆現金1,200,000元。與我面交是一位男生戴識別證李柏承,矮瘦身材,年約20-30歲。不清楚有無交通工具」。是以,依據告訴人謝惠雯之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5次,前案告訴人交付29萬元即是其警詢所稱第四筆面交,本案告訴人交付50萬元即是其警詢所稱第二筆面交,二次面交均是在台南市○○區○○○○道0號旁空地,同樣都是冒用「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㈡經核對被告黃子軒前案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可知告訴人謝惠雯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相同詐術(如前案附表編號2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示)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黃子軒(前案)或被告黃子軒開車搭載的面交車手,再由被告或被告搭載之車手將面交所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被告雖為2次參與向告訴人謝惠雯面交收款之行為,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就對告訴人謝惠雯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間密接,遭詐騙之被害人同一,各次面交收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謝惠雯所為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