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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李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

李睿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志、李睿豪於民國114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言」、「苗栗阿彰」、「大橋頭」、「暖暖」、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雨桐」(以下均以暱稱稱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俊志、李睿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11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俊志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車手面交時使用,李睿豪則負責依指示持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工作。陳俊志、李睿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鄭臺温點擊瀏覽後,暱稱「董智森的顧問-陳佳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臺温佯稱:可下載「長春」軟體面交現金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臺温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現金儲值。嗣陳俊志於114年8月17日前某時,即依「苗栗阿彰」之指示,至臺北車站某處行李置物櫃拿取由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各1枚),並於基隆某處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與李睿豪。李睿豪取得本案存款憑證,即依「大橋頭」指示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本人姓名、填寫存款類別及存款金額等欄位後,於114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鄭臺温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款項,並由鄭臺温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鄭臺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睿豪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大橋頭」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志、李睿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即告訴人鄭臺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6996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本案存款憑證(即證物編號5)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各1份(警卷第39至5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警卷第67至75頁)、被告陳俊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李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1.本案被告陳俊志、李睿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等人若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3.查被告陳俊志、李睿豪本案犯罪,由被告李睿豪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70萬元,且其等均於偵審時自白,被告陳俊志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睿豪有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有未合,復考量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俊志、李睿豪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睿豪並非「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將被告陳俊志事先交付、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李睿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俊志、李睿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俊志、李睿豪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墨言」、「苗栗阿彰」、「大橋頭」、「暖暖」、「李雨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志、李睿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陳俊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供稱本次收款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李睿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其於本院供稱本次收款有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48頁),卻未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屬有間,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3.另被告陳俊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證其已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俊志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陳俊志、李睿豪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交付偽造憑證及面交車手,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俊志、李睿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陳俊志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為日薪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李睿豪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成年(1人已歿),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領取日薪,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陳俊志交付被告李睿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被告李睿豪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48頁),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李睿豪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除上開所得外,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志有經手或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