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
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李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造【星鏈數位理財】
儲值協議書各1張,均沒收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若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en2.0」、「邱亦凱」之不詳人士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7、38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0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15年6月15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收據),其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持交之偽造【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各1張,皆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向本院繳交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已將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洗錢)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加入LINE暱稱「en2.0」、「邱亦凱」、「陳重銘」、「星鏈管家-晴晴」、「湯欣妍」(下均逕以暱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072號案件提起公訴)。李若銨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重銘」、「星鏈管家-晴晴」、「湯欣妍」向林啓章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啓章陷於錯誤,嗣由「en2.0」以不詳方式提供QR碼予李若銨,李若銨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蓋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光」偽造印文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復於114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之安定公園,於出示前揭識別證取得林啓章之信任後,向林啓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得款項,並交付前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志光。嗣李若銨復依「en2.0」之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點,在前揭公園附近不詳之鐵皮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啓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若銨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啓章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重銘」、「星鏈管家-晴晴」、「湯欣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列印前揭識別證及【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之行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等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請審酌被告明知近年政府已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宣導防詐觀念,社會大眾對於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其危害已有相當認識,竟仍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將該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已深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又詐欺犯罪對被害人而言,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往往伴隨重大精神壓力與生活困境,甚至引發家庭紛爭,對社會整體信賴關係亦有嚴重侵蝕,並徒增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負擔。被告對此仍恣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懲。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2,000元報酬,該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卷附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物,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前揭協議書雖已交付告訴人,然其性質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