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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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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羽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羽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9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LINE暱稱「承諺(小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羽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存摺封面影本1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追蹤系統截圖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其與詐騙集團暱稱「佳蓁」、「Hayden總管」、「Ryan總監」、「永信-陳經理」、「GIA幣商」、「承諺(小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俊淮提出渠與詐騙集團暱稱「妤璇・秘書」、「景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陳信豪提出渠與詐騙集團暱稱「王信誠」、「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與詐騙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翻拍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劉永良之報案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承諺(小諺)」,復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兼以網路之匿名性,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佳蓁」、「Hayden總管」、「Ryan總監」、「永信-陳經理」、「GIA幣商」、「承諺(小諺)」)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更無法以被告嗣後(114年11月21日)擔任面交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4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7至51頁),回推被告於案發時(114年11月12日)即有所認知,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獲有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其被投資詐欺新臺幣123萬元後(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5至177頁),為求取回款項以償還貸款,其知悉寄交提款卡恐觸法(見警卷第155頁),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所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王俊淮、劉勇良調解成立,且如數支付完畢,惟表示沒有能力再行賠償告訴人陳信豪,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收執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劉勇良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佳樂研習社Pro」群組,向劉勇良佯稱:可使用富行LINK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勇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11月14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2 陳信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起,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陳信豪,向陳信豪佯稱:可代售靈骨塔,然須匯款代書費用等語,致陳信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3 王俊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璇‧秘書」、「景總」之帳號,向王俊淮佯稱:可使用Festo達人心紀元網站累積獎勵金,並可進行達單操作獲利等語,致王俊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6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11月16日20時46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