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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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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升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蘇宥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逸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等帳號,向李佳蓉佯稱:可使用Poyabuy網站儲值獲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14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宥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整理表、行動轉跨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截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9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5萬元,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網路銀行匯款憑證截圖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量刑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上開和解契約存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