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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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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3號、114年度偵字第5899號、114年度偵字第6783號、114年度

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青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轉匯、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謝青峰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某甲)聯繫,經某甲告知其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後進而轉匯、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青峰於112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某甲,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淑芬、鄭惠馨、陳玉柑、賴盛沛晴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本件中信帳戶或華南帳戶(第3層帳戶)內,謝青峰復依某甲之通知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匯行為,而將其經手之款項上繳與該詐騙集團。謝青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向林淑芬、鄭惠馨、陳玉柑、賴盛沛晴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謝青峰因此獲得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惠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玉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賴盛沛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青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0頁、第26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之申設人詹惠雯、李灃宬、楊華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

㈠第14至18頁,偵卷

㈠第341至348頁,偵卷

㈢第37至52頁),並均有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㈠第58至63頁,警卷

㈡第15至46頁、第53頁,警卷

㈣第23至27頁)、本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㈢第27至3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53081號函暨附表所示李灃宬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㈠第64至67頁,警卷

㈢第23至26頁,警卷

㈣第13至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42361號函暨本件華南帳戶之約定項目及內容資料(偵卷

㈠第353至3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8096號函暨本件中信帳戶之約定項目及內容資料(偵卷

㈠第355至35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4746號函暨附表所示林宏祥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15338號函暨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特定之人依內部分工自犯案用之帳戶轉匯、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憑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旁人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轉匯、處分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轉匯、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經手、處分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某甲之邀約及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號資料、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已有認識;且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某甲卻仍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行轉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其竟仍不顧於此,逕行為前揭提供帳號資料進而經手、處分款項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該帳戶內轉匯及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知。參以本件除被告、某甲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淑芬、鄭惠馨、陳玉柑、賴盛沛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1層帳戶,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除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款項輾轉轉匯至本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後,即再依某甲指示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匯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轉匯、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75頁、第2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某甲聯繫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淑芬、鄭惠馨、陳玉柑、賴盛沛晴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審判中固已坦承不諱,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未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轉匯、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被害人賴盛沛晴、鄭惠馨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313至314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美髮工作,須照顧母親及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部分犯行之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獲取轉入其帳戶內金額1%之報酬(參本院卷第252頁),但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淑芬、鄭惠馨遭詐騙之金額均高於遭轉出至第2層帳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玉柑遭詐騙之金額亦高於實際轉入本件華南帳戶之金額,故各應以轉出至第2層帳戶或轉入本件華南帳戶之金額(即上開被害金額中被告實際可經手之部分)計算被告之獲利;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賴盛沛晴遭詐騙之金額則低於轉入本件中信帳戶之金額,應以實際被害金額計算被告之獲利。依此估算被告所獲利益共約6,000元【計算式:(10萬4,896元+9萬9,990元+34萬9,860元+5萬元)×1%≒6,000元,百元以下捨去】,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7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7903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400008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100199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3號偵查卷宗。 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第1層帳戶: 詹惠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惠雯)。 孫嘉宏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嘉宏)。 楊華庭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華庭)。 詹惠雯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惠雯)。 第2層帳戶: 李灃宬臺銀帳戶: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灃宬)。 周文宗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文宗)。 第3層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青峰)。 本件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青峰)。 第4層帳戶: 林宏祥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祥)。 MAX帳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戶名:謝青峰,綁定本件中信帳戶)。 錢立峰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立峰)。 潘妍薰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妍薰)。 張俊豪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俊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手續費均不計入) 被告之轉匯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淑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3分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淑芬聯繫,佯稱可進行投注以獲取中獎彩金,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第1層)詹惠雯郵局帳戶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0時43分許將左列款項中之10萬4,896元轉匯至(第2層)李灃宬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1時49分許再將其中26萬元轉匯至(第3層)本件中信帳戶內。 謝青峰於112年5月10日11時53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26萬2,800元轉匯至(第4層)林宏祥台新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㈠第20至22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079號函暨詹惠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㈠第68至70頁)。 ⑶被害人林淑芬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卷

㈠第32頁)。 ⑷被害人林淑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

㈠第34至54頁)。 謝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惠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有內幕消息,可操作特定APP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惠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月2日11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1層)孫嘉宏中信帳戶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1時38分許將左列款項中之9萬9,990元轉匯至(第2層)周文宗永豐帳戶內,於同日11時39分許再將連同上開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34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本件中信帳戶內。 謝青峰於112年1月2日11時45分許將左列款項中之19萬9,800元轉匯至(第4層)其申設之MAX帳戶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惠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㈡第55至59頁)。 ⑵被害人鄭惠馨所使用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警卷

㈡第69至78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211709號函暨周文宗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58683號函暨孫嘉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至104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545號函暨實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388號函暨Max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頁、第185至188頁、第191至225頁)。 謝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玉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柑聯繫,佯稱可在「日盛OnLINE」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玉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44萬9,704元至(第1層)楊華庭土銀帳戶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50萬元轉匯至(第2層)李灃宬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將其中34萬9,860元轉匯至(第3層)本件華南帳戶內。 謝青峰於112年5月17日13時48分許將其中20萬2,025元轉匯至(第4層)錢立峰臺銀帳戶內,及於同日13時51分許將18萬1,815元轉匯至(第4層)潘妍薰中信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㈢第31至32頁)。 ⑵楊華庭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㈢第17至21頁)。 ⑶被害人陳玉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㈢第41頁)。 ⑷被害人陳玉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㈢第45至76頁)。 謝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盛沛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2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盛沛晴聯繫,佯稱可藉由「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盛沛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1層)詹惠雯臺銀帳戶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15萬1,230元轉匯至(第2層)李灃宬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4時48分許再將連同上開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16萬元轉匯至(第3層)本件中信帳戶內。 謝青峰於112年5月11日15時25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至(第4層)張俊豪中信帳戶內,及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17萬1,700元轉匯至(第4層)林宏祥台新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盛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㈣第69至72頁)。 ⑵詹惠雯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㈣第9至11頁)。 ⑶被害人賴盛沛晴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

㈣第73頁、第77頁)。 ⑷被害人賴盛沛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㈣第73至7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70712號函暨張俊豪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謝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