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謝美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一、謝美莉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藉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婷」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許,由謝美莉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謝美莉再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將贓款交付「林婉婷」或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傑、葉巧瑩、王世昕、鄭力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美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其提供對方使用,其有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將贓款交付「林婉婷」或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對方說貸款需要包裝金流,讓我有金流進出,當時我缺錢,只想趕快過件,我就照對方指示處理,我沒拿跟對方一起詐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煒傑、葉巧瑩、王世昕、鄭力源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示款項,被告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林婉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警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傑、葉巧瑩、王世昕、鄭力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3至87頁、113至114頁、143至147頁、205至215頁),且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葉冠翔」、「吳俊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81頁、89至111頁、115至141頁、149至203頁、217至255頁,偵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將款項領出或轉匯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本案帳戶及配合領款交付,僅需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做資產證明」、「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交付或轉匯款項,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或轉匯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本案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葉冠翔」、「吳俊鴻」之對話紀錄截圖,雖被告有提出貸款需求,但對話內容未見上開二人欲協助被告向何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未提及確切貸款清償期限、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還款方式等事項,其等復未簽署任何借貸契約、借據證明文件,已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不符。而被告雖另簽署嘉祥財信管理合約書(本院卷第55頁),然其內容均無關於貸款公司或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利率、清償方式及期限、擔保等借貸相關事項之記載,該合約僅載明:謝美莉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嘉祥資產管理葉冠翔專員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由公司墊付之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嘉祥資產管理公司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等情,參以被告自陳其有融資呆帳,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本院卷第44頁),對方亦知悉依被告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卻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即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當知悉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況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竟須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毫不相識之人或依對方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交回款項,顯非尋常,此由被告於對話中提及「這樣金流確認沒問題吧」、「確定沒事?」、「會擔心一下」等語,益徵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非法,極可能係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一情,有所預見。又苟若對方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工作相關或經營業務所需之物,而本件被告依指示交付者為現金款項,苟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均屬合法正當,更應於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然「吳俊鴻」卻指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在路旁或公園旁、超商外之公眾場所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而非前往其所屬公司之辦公處所進行交付、清點,顯然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業務、控管資金之方式有異。且依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警卷第59至81頁),被告係多次轉換提款地點,倘若被告係提領合法、正當之款項,實無必要一再更換提款地點、掩飾其行。從而,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轉換地點、多次提領小額現金,並在路旁、公園交付、清點款項等舉動,絕非正當之貸款機構取回資金所會採取之方式,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即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
4 、至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云云,然被告先前即已因貸款交付帳戶遭調查,顯可認知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淪做詐欺、洗錢之工具,且其於審理時自陳:我有擔心對方叫我領款、拿錢會不會有問題,也懷疑過為何錢匯入後要馬上交給他人,我有覺得很奇怪,但當時我缺錢,只想要趕快過件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轉匯恐涉及非法一節,確有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惟其卻為求金錢對價而執意配合「吳俊鴻」、「林婉婷」共同為之,顯係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見其本案接觸之對象,至少包含「葉冠翔」、「吳俊鴻」及向其收款之「林婉婷」,是其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及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葉冠翔」、「吳俊鴻」、「林婉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或國泰世華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多次之匯款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聽從「吳俊鴻」之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僅與告訴人王世昕、葉巧瑩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履行期尚未屆至),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113頁);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仍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既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第二層帳戶 收水地點 主文 1 林煒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12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煒傑之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6日9時38分許/31萬元 謝美莉之郵局帳戶
①114年8月26日10時8分/28萬元
②114年8月26日10時11分/3萬元
③114年8月26日12時32分/6萬元
④114年8月26日12時34分/7000元
①、
② 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③、
④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
①、
②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③、
④ 臺南市新營區公誠街公三公園旁 謝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葉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rgram暱稱「陳柯夢」向葉巧瑩佯稱:賣貨便無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26日12時11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1萬6989元 謝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王世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ruighiu48」、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廣霄」向王世昕佯稱:為開通第三方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6日13時15分許/11萬元 謝美莉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14年8月26日13時38分/10萬元
②114年8月26日13時44分/1萬元
③114年8月26日14時24分/2萬元
④114年8月26日14時46分/2萬元
⑤114年8月26日15時25分/2萬元
①、
②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③、
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營南新店
⑤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
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營南新店外 謝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鄭力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uyydfdjmnjn」、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達支付客服」、「陳億睿」、「陳峰文」向鄭力源佯稱:進行防洗錢程序,金管機構要進行獎金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2萬9985元
②114年8月26日14時36分許/1萬9985元
③114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1萬9985元 謝美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