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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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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各壹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A05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雅雯」、「e櫃台093」與A02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A05依指示,共同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4年11月30日15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澄清醫院309之2號病房內,持識別證1張供A02閱覽,藉此假冒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05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A05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A02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若微」與A03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A05依指示,共同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後,於114年11月30日18時49分,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2樓,持識別證1張供A03閱覽,藉此假冒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A03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05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A05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A03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A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拍攝被告取款照片2張、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警卷第124至126、135至143、149至1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A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慧通MAX」APP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照片各1份(警卷第83至86、103至123頁、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罪事實一、

㈠被害人於114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即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面交詐欺款項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

㈡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他人指示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足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日之面交詐欺款項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未扣案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各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執聯,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㈡又本件被告自陳獲得2,4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