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軒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
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洪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收款收據
單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洪國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7頁)」、「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頁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頁下)」及「被告面交收款時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頁,院卷第67頁),堅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院卷第7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不生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輝哥」、「歡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2次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轉交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交付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有該張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上),足認上開收據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單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院卷第71頁),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洪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軒、「輝哥」、「歡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清中佯稱:透過「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許清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中午,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由洪國軒依「歡歡」之指示,在蓋印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上偽簽「劉家昌」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超商找許清中收款,用以取信許清中。嗣經洪國軒於112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向許清中出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款收據單」交給許清中簽收而行使之,並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後,再由洪國軒於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輝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許清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劉家昌」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輝哥」、「歡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鉅額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甫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意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其品行非佳,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另「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各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