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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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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及「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立安」工作證各

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與「茉莉花香」、「玫瑰花綻」、「浪子孤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尚未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前約定之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⒊未扣案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立安」工作證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恩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茉莉花香」、「玫瑰花綻」、「浪子孤城」之人(下分別稱「茉莉花香」、「玫瑰花綻」、「浪子孤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蔚然」之名義向李朝龍佯稱:可以在其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茉莉花香」、「玫瑰花綻」即指示謝承恩先列印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立安」工作證,於114年7月9日17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向李朝龍出示前開偽造存款憑據、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李朝龍、「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立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17萬元,旋即將17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朝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朝龍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立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茉莉花香」、「玫瑰花綻」、「浪子孤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持用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許立安」工作證各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