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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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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圳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圳、陳韋仁均幫助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圳、陳韋仁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趙文圳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某餐廳,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陳韋仁,陳韋仁嗣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宗祐、張藝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趙文圳、陳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韋仁、被告趙文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祐、張藝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⑴告訴人李宗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張藝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被告趙文圳、陳韋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趙文圳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已婚,3名子女,獨居;被告陳韋仁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作業員,月薪三萬元,未婚、無子女,跟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李宗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0日23時10分 同時53分 1萬1千元 1萬8千元 2 張藝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張藝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1日14時1分 同時3分 3萬4千元 3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