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蘇柏育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起,與林俊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監控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向徐勝豐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勝豐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477號「全家超商復華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面交投資款新台幣10萬元,嗣林俊頫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事部-聖浩」之指示,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蓋印有公司及負責人、財務大小章)後,復於113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抵達上址,向徐勝豐出示偽造聯上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交付收據予徐勝豐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徐勝豐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在附近汽車輪胎底下,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俊頫完成上揭工作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張珆馨所駕駛之車號00Z-8758號白牌車離去。蘇柏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以鍾任崴名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502號即「MACU 麻古茶坊」前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暫停,下車監控本次面交過程,並於林俊頫進入超商取款時,迴轉車輛,駛至復國一路477號即全家超商前由北往南機慢車道上暫停,把風及監控,確保林俊頫未將款項私吞,復於下午6時13分、14分許起,見林俊頫已得手,再迴轉車輛,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緩慢行駛,在林俊頫之對向車道尾隨林俊頫步行方向離開。嗣經徐勝豐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勝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柏育固不否認於共犯林俊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勝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0萬元予林俊頫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於林俊頫擔任面交車手時,駕車至面交地點「全家超商復華門市」對面、前面,並下車等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來台南找女友林珈淇,女友是新北人,當時自己在等店家製作炒飯,車子在台南高鐵站租的,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共犯林俊頫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識別證、儲值憑證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勝豐收取10萬元,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於事實欄所載面交地點對面、前面並下車等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勝豐、共犯林俊頫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GPS資料1份、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檔案照片1份及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以時間先後、依現場各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說明被告當日於案發現場附近過程如下:
㈠、各監視器代號及照片出處說明:
⒈、監視器A(警卷第49頁、49頁上方、第57頁至58頁上方、第65頁下方至67頁上方)
⒉、監視器B(警卷第50頁下方、第51頁至53頁上方、第56頁)
⒊、監視器C(警卷第53頁下方至55頁上方、第58頁下方、第60頁下方至62頁、第64頁下方至65頁上方、第67頁下方至第68頁上方)
⒋、監視器D(警卷第55頁下方)
⒌、監視器E(警卷第59至60頁上方、第63頁上方至64頁上方、第68頁下方)
㈡、時間先後
⒈、下午5時15分(以下時間均以校正過時間為準),告訴人抵達全家超商復華門市0○○○路000號),並於座位區等待(A監視器;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
⒉、同日下午5時30分,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接近全家超商,全家超商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對向車道轉角處(A監視器;見警卷第49頁下方);
⒊、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被告駕車停放於復國一路502號「MACU麻古茶坊」前機慢車道上,全家超商在其車輛左後方、對向車道轉角處,二點僅一街之隔(A監視器、B監視器;見警卷第50頁上、下方照片);
⒋、同日下午5時31分至33分,被告自停放於復國一路502號「MACU麻古茶坊」前機慢車道租賃小客車下車,朝全家超商觀望(B監視器;見警卷第51頁上、下方照片);
⒌、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仍朝全家超商方向觀望,徒步進入復國一路502號「MACU麻古茶坊」後,旋站在「MACU麻古茶坊」門前,朝全家超商觀望(監視器B;見警卷第52 頁上、下照片),觀望之時間長達34秒(見偵卷第83頁勘驗筆錄);
⒍、同日下午5時36分,被告步行前往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 炒」途中(監視器B、C;警卷第53頁上、下方照片);
⒎、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被告站在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門口,朝全家超商觀望(監視器C;見警卷第54頁上方照片),觀望時間長達12秒(見偵卷第86頁勘驗筆錄);
⒏、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被告進入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內(監視器C;見警卷第54頁下方);
⒐、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被告站在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門口,朝全家超商觀望(監視器C;見警卷第55頁上方照片);
⒑、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被告步行行經復國一路506號,徒步期間朝全家超商觀望(監視器C;見警卷第55頁上方照片);
⒒、同日下午5時38分、39分許,被告至復國一路502號「MACU麻古茶坊」,取得飲料後,進入暫停該處之租賃自用小客車內(監視器B;見警卷第56頁照片);
⒓、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面交車手林俊頫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進、逆向行經復國一路471號「捷特快剪」、抵達全家超商,被告車輛仍暫時停放在復國一路502號前(監視器A ;見警卷第57頁照片);
⒔、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面交車手林俊頫抵達全家超商與告訴人接觸,被告此時始駕車緩慢往前行駛,經過復國一路512號前,小客車全程均在機慢車道上行駛(監視器A、C;見警卷第58頁上、下方照片);
⒕、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被告所駕小客車緩慢往前行駛,經過復國一路512號前,全程均在機慢車道上行駛(監視器A、C;見警卷第58頁上、下方照片);
⒖、同日下午5時44分、45許,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復國一路516號「家家鹹酥雞鍋燒意麵」前之機慢車道上,下車往回走,經過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前,邊走邊朝全家超商方向觀望(監視器E;見警卷第59頁上、下方照片);
⒗、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步行至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前(監視器E;見警卷第60頁上方照片);
⒘、同日下午5時46分至48許,被告站在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前,不斷 朝全家超商方向觀望(監視器C;見警卷第60頁下方、61頁上方照片),觀望時間長達1分鐘(見偵卷第88頁勘驗筆錄);
⒙、同日下午5時48分,被告進入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監視器C;見警卷第61頁下方照片);
⒚、同日下午5時49分,被告手拎將有餐點塑膠袋裝步出「太豐御炒」,站在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前機慢車道上,朝全家超商方向觀望(監視器C;見警卷第62頁上方照片),觀望時間長達1分16秒(見偵卷第89頁勘驗筆錄);
⒛、同日下午5時50分至52分許,被告進入小客車,當場迴轉,駛至全家超商門口前、由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道上,未熄火暫停該處未下車(監視器E、A、E、C;見警卷第63頁至64頁上下方照片);
、同日下午6時12分許,面交車手林俊頫起身準備離開全家超商、告訴人步出全家超商,被告仍在未熄火之小客車上(監視器C、A;見警卷第65頁下方至66頁上下方照片);
、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面交車手林俊頫步出全家超商,逆向、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行,被告駕車在全家超商前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監視器A、C;見警卷第66頁下方至67頁上下方照片);
、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復國一路512號前(監視器C;見警卷第68頁上方照片);
、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被告駕車欲停放復國一路516號前機慢車道,此時面交車手林俊頫與在對向車道與之平行前進(監視器C、E;見警卷第68頁下方照片);
四、依前開整理資料可知,
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全家超商,面交車手林俊頫則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抵達全家超商,向告訴人提示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後,取得10萬元款項後離開,並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離開全家超商;
㈡、本案被告提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抵達距離全家超商不遠對面復國一路502號「MACU麻古茶坊」,步行移動至復國一路512號「太豐御炒」,再改將車輛停放於復國一路516號「家家鹹酥雞鍋燒炒麵水餃」,至同日下午5時50分為止,被告停車位置、站立位置,均是距全家超商極短距離,目視清晰可見的位置,而被告無論是購買飲料、購買炒飯過程中,均不斷朝全家超商之方向觀望;
㈢、被告全程不僅一再觀望全家超商,更於面交車手進入全家超商後未幾,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前開停放地點迴轉車輛,駛至全家超商旁停放(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仍未下車,直至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面交車手林俊頫離開全家超商,並沿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逆向),被告見狀隨即再迴轉車輛,改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緩慢行駛,並暫停於復國一路516號「家家鹹酥雞鍋燒炒麵水餃」機慢車道上,與步行離去之面交車手林俊頫同一方向、平行前行;
㈣、參諸被告自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3分許止,不僅提前在面交車手林俊頫抵達前,即刻意將車輛停放在全家超商附近等侯,全程雖有變換停車地點,下車購買飲料、餐點之行為,然仍不斷注視、觀望全家超商,並於面交車手林俊頫在全家超商時,即將車輛停放全家超商旁,就近觀察,一見面交車手林俊頫離去之際,隨即迴轉車輛改變行向,並配合面交車手林俊頫步行速度、緩慢在對向機慢車道上前行,足認被告在監視器檔案紀錄下高達43分鐘之期間裡,即是以監視面交車手林俊頫及面交過程為單一目的,從而,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一職,要可認定。
五、被告辯稱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固以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當日是來找女友林珈淇,因為查到炒飯很有名,特意來買,待在車上是與女友講電話,行車廻轉是因為要讓導航校正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警詢時稱女友姓吳,本院審理時改稱林,是否真有其人,不得而知,且無論有無女友,均不足以說明其全程監視行為之不合理性。
⒉、再者,導航設備均有校正路線功能,即使迴轉,也是下個路口作迴轉動作之提醒,根本不用在道路中迴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特意在短時間內在道路上迴轉二次,已非單純聽從導航設備指示所為之行為,益見是門針對面交車手而為,其辯稱依導航指示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擔任監控手,與共犯林俊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開犯行中,係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公司及負責人或財務人員之印文,交由共犯林俊頫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交由共犯林俊頫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監控手,依指示前往監控共犯林俊頫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之過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徐勝豐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所生損害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本案共犯林俊頫所行使之偽造聯上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暨識別證各1張,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