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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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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9、26439、28968、3130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65、2730、33

33、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域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吳域麟於民國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宗翔、古承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為「亞妮」、「小愛同學」、「未來守護者」、「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阮氏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阮郵局帳戶)。吳域麟則依「亞妮」指示,先至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宗翔自嘉義駕駛古承立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將吳域麟自嘉義載至台南下列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吳域麟載至「未來守護者」指示之地點放置詐得之款項,以繳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載吳域麟提款及放置贓款之時間、地點如下:⒈李宗翔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自嘉義載吳域麟至臺南市○○區○○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吳域麟於同日13時14分至14時11分間在該郵局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復於113年5月9日14時42分至15時20分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提款10,000元(公訴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李宗翔再將吳域麟載至嘉義高鐵站放置贓款,後即返家。⒉李宗翔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自嘉義載吳域麟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吳域麟於同年月10日0時0分至0時2分許,提款共計13萬5,000元。李宗翔再將吳域麟載至白河郵局附近約10分鐘路程之公園,吳域麟將該款項放置公園男廁內,即由李宗翔載回嘉義。(二)先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尤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一銀帳戶)、PUDJIADI所有之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永豐帳戶)。吳域麟則依「小愛同學」指示,先至高雄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宗翔駕駛古承立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將吳域麟載至下列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吳域麟載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放置詐得之款項,以繳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宗翔載吳域麟提款之時間、地點如下⒈113年5月27日11時56分至13時1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自尤一銀帳戶提款共計85,000元。⒉113年5月27日14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郵局,自尤一銀帳戶提款共計14,000元。⒊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至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自P永豐帳戶提款10萬元。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村○○路0段00000號之東山區運動公園停車場,經吳域麟、李宗翔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如吳域麟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3(2)、4、6所示之物。另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於113年8月22日16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將吳域麟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三、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宗翔、古承立之供述。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胡士華】警1卷第65至67、73至74、77、89至99頁;【李書維】警1卷第105至107、113至114、117至119、123、125至132頁;【張惟鈞】警2卷第136至137、141至143、146至155頁;【呂孟芹】警2卷第163、165、175至176、179、187至211頁;【余翊嘉】警2卷第231至234、245、273至282頁;【蘇娳璇】警2卷第289、301至305、339至343、349頁、同警3卷第21至26頁;【洪偉宸】警2卷第367至368、373至379、405至411頁;【陳顗竹】警5卷第38、39頁;【王婉驊】警5卷第47至49、50頁;【張珆甄】警5卷第57、58、62頁;【游長文】警5卷第68至76頁;【陳良翰】警5卷第80至87頁;【黃詩閔】警5卷第91至100頁;【連慧君】警5卷第107至111頁;【周儀璇】警5卷第116至136頁;【甘名恩】警5卷第140至144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及附件照片1份(偵2卷第37至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165提領熱點詐欺車手提款案蒐證照片(警2卷第99至101頁、偵3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吳域麟、李宗翔涉嫌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警1卷第43至45頁、警3卷第29頁)、阮氏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7至39、警2卷第97頁、警3卷第17至18頁)、被告吳域麟工作手機之照片(警1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警5卷第162至18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域麟、李宗翔】1份(警5卷第147至153頁)、扣押物品照片3份(偵2卷第35至40、51至91、115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宗翔】(警2卷第51至52、55、5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51頁);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137頁)、尤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域麟】1份(警5卷第146頁)。

參、論罪科刑:一、被告吳域麟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李書維(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吳域麟所參與之針對附表一編號2以外其他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二、核被告吳域麟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7,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域麟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犯行,均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尚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三、起訴書就事實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分別放置嘉義高鐵站、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運動公園的廁所,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及事實一(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吳域麟領取詐欺款項後有將款項放置「未來守護者」或其他不詳姓名詐欺成員指定地點之行為,然起訴書就此部分原已起訴被告吳域麟上述洗錢罪名,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漏載,且被告吳域麟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上開其餘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四、被告吳域麟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與同案被告李宗翔、古承立、暱稱「亞妮」、「小愛同學」、「未來守護者」、「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吳域麟所犯上述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及金額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吳域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且於偵訊時供承其可自領取之詐欺贓款抽取百分之二的金額作為薪水(偵3卷第149頁),但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吳域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7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吳域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域麟尚有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吳域麟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二、被告吳域麟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20萬元為贓款,然此為其於113年5月27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尚未及交付至上游指示之地點一情,已據同案被告李宗翔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9頁審理筆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三、附表一至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域麟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域麟所有之物,但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吳域麟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均係該等物品所有人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吳域麟於偵訊時供承其可自領取之詐欺贓款抽取百分之二的金額作為薪水(偵3卷第149頁),本件被告共提領420,000元,計算其百分之二的報酬則為8,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被告吳域麟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域麟就附表一編號1、3至7,及附表二部分亦同時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不應為過度評價,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主文 1 胡士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6時57分匯款1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書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向其佯稱:代為操盤,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分48秒、2分14秒、2分38秒、16時36分55秒匯款1萬元、1萬元、6,000元、3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張惟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間向張惟鈞佯稱: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1分47秒匯款5,000元至阮郵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呂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間向其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9日14時03分06秒、05分54秒匯款3萬元、5,000元至阮郵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余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間向其佯稱:操作3A娛樂成,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07分51秒匯款1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蘇娳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間向蘇娳玄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4時59分18秒匯款3萬元至阮氏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洪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4月11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5時20分02秒匯款3萬元至阮郵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顗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婉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珆甄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游長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良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2時07分許、13時09分許匯款1萬元、4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詩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連慧君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周儀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尤一銀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甘名恩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P永豐帳戶。 吳域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8、 11手機各1支 被告吳域麟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2 現金20萬元 同案被告李宗翔自承為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3 (1)Iphone 12PRO手機1支、菸彈吸食器1支 (2)K他命1盒、毒品咖啡包1包、K盤1個、金融帳簿3本(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金融卡10張(尚無事證有供本案詐欺使用) 被告吳域麟所有,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 (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8、9、14、15 4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本案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本案車輛讓渡資料1份 非被告吳域麟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5) 5 IPhone 13手機1支 非被告吳域麟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6 阮氏柳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JAROENTHAP ASAWIN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JAROENTHAP ASAWIN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尤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PUDJIADI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11、12、13)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78225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31507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54429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3597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65號偵查卷宗。

八、【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偵查卷宗。

九、【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偵查卷宗。

十、【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偵查卷宗。

十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