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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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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梁九允律師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吳家成

宋元廷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郭禹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652號、第21274號、第222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443號、第233
57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忻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成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宋元廷被訴附表二編號1、2、5、

10部分、郭禹成被訴附表二編號3、4、6至8部分均無罪。

郭禹成被訴附表二編號9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忻玥透過劉家豪介紹知悉黃家恩(未據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KK金剛」、「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3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工作機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假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王忻玥領出款項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至所綁定之約定帳戶;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附表一所示之人復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欲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忻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王忻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王忻玥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王忻玥、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忻玥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及協助提款交付或轉匯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操作工作機,且客人都有拿到泰達幣,客人後續遭詐騙而將泰達幣轉至不明交易平台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忻玥辯護稱:被告王忻玥並未持用工作機和買家聯繫,且「金剛幣商」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錢包,此外,起訴書並未說明「金剛幣商」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關聯性或被告王忻玥與詐欺集團或假投資平台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王忻玥係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而與「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或匯款至被告王忻玥之中信帳戶,「金剛幣商」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等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其等將泰達幣轉至假投資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內所列各該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而被告王忻玥加入「金剛幣商」,曾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且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交付合夥人或轉匯至所綁定之約定帳戶,亦曾面交等情,則據被告王忻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警卷一第3至8頁,警卷四第15至19頁,警卷三第1至4頁,偵卷一第40至43頁,追二偵卷一第23至25頁,追四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家豪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201至209頁、第219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82頁、283至289頁),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內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而「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3至29頁、73至7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禹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金剛幣商是由黃家恩負責指揮及決定幣值,王忻玥在我之前加入,曾和我一起去面交(本院卷四第205至207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到黃家恩家拿工作機,由黃家恩確認要面交的數量、金額、地點,王忻玥跟我都會使用工作機,他也曾跟我去面交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8頁、161至162頁、169至171頁、174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參以被告王忻玥自陳係自110年3月起加入「金剛幣商」,且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自110年3月起即開始有大量金額匯入,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卷三第169頁),則被告王忻玥自110年3月底起加入「金剛幣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

㈠、「金剛幣商」使用數人帳戶進行交易,且經警示後仍不斷繼續經營,顯不合理:「金剛幣商」不僅使用被告王忻玥之帳戶,亦使用證人陳岳霆、吳家豪、同案被告宋元廷、吳家成等多人帳戶,此據證人黃家恩、陳岳霆、吳家豪、同案被告宋元廷、吳家成、郭禹成供證在卷(本院卷三第178頁、193頁、255、262至263頁、292頁、430至432頁),且依證人郭禹成、黃家恩自承之內容,可知「金剛幣商」所使用之他人帳戶曾有多次遭通報警示,惟仍持續經營,並改採面交方式進行收款(本院卷三第170頁、254頁)。則「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然卻由被告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等人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亦有手續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且所使用帳號遭警示後,卻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亦與單純幣商之交易模式不符,顯違常理,足認「金剛幣商」係藉由上述交易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㈡、「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之幣商,且「金剛幣商」曾與詐欺集團討論配合模式:「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可見自110年1月18日起有如下關於如何與詐欺集團配合對接之討論:

金剛幣商(下稱A); LINE暱稱「宋穎」(下稱B) 出處 A:要配合是嘛? 本院卷二第199頁 B:對的,什麼費用 A:會容易死嗎? 本院卷二第200頁 B:什麼容易死嗎?客戶? A:對 B;不太容易,一個月 A:要死之前跟我說一下就好 我做個準備 本院卷二第201頁 B:OK。我這邊合計下找你。 B:我這邊引導客戶從你這邊買幣還是我引導客戶把法幣給你,你按照約定金額把幣給我呢 本院卷二第202頁 A:應該是引導來跟我買幣 A:然後她給我金額 我給她幣 之後再看你怎麼跟她交流幣的運用了 B:我這邊引導客戶找你買幣,然後你返我就行了,扣了費用 本院卷二第203頁 B:我把line推給客戶就是啦,你這邊的費用是怎麼算? 本院卷二第205頁 A:要死之前要提早跟我說 A:依照目前匯率來看 是20萬台幣以上30.1 20萬台幣以下31 B:你的line再發我一下,我這邊安排對接 本院卷二第206頁 A:盡量可以的話你叫客人來火幣尋我店鋪來跟我下單 本院卷二第207頁 B:好,你店鋪地址給我一下吧 A:KK金剛 B:到時候我引導 A:你直接推我的Line ID給客戶 本院卷二第210頁 A:他會覺得我們是一線的 A:你讓他自己去廣告店鋪找尋我 A:你只是推薦他去找 B:不是,我只是把你ID推我朋友,絕對不會推客戶 A:要不要統一拉個群,然後推客戶時群裡講一下,好讓我知道哪個客人是你那的 本院卷二第211頁 B:好啊,那最好 A:全部拉飛機 本院卷二第212頁 A:沒在飛機講,就不回應,不好意思 本院卷二第214頁 B:好此外,LINE暱稱「TDKU客服8006」更傳送:「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本院卷二第215頁),益認「金剛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始會如此毫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㈢、又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依據本案及被告王忻玥等人另案以「金剛幣商」交易泰達幣而涉案部分之卷證資料(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全案電子卷證),整列出各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金剛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詐騙平台電子錢包地址,再以MistTrack、OKLink、以太坊區塊鏈瀏覽器等網路服務及分析軟體,分析被害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騙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其後續幣流有直接或間接轉入「金剛幣商」之火幣電子錢包,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至119頁)。且「金剛幣商」工作機經數位鑑識所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結果,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計另案及本案被害人等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但均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本院卷二第135至196頁)。參酌上開「金剛幣商」工作機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談論合作、回水費用及部分被害人一度購得之虛擬貨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等情,可研判「金剛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且回流金剛工作機之泰達幣應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合作之酬庸。

㈣、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尤其「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金剛幣商」並非獨立幣商,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欺、洗錢之配合分工,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王忻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被告王忻玥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曾操作工作機以「KK金剛」LINE與客戶談論買賣泰達幣事宜,且除將中信帳戶提供「金剛幣商」經營匯款之用外,亦從事提領、轉匯事宜,並曾陪同被告郭禹成與客戶面交收款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郭禹成、介紹被告王忻玥加入「金剛幣商」之證人劉家豪亦均證稱被告王忻玥有一同經營「金剛幣商」,且曾操作工作機及參與面交事宜等情在卷(本院卷四第150頁、187至189頁、205頁、261頁,警卷四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61頁、164至165頁、169至170頁、284至285至289頁)。足見被告王忻玥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及依介紹人劉家豪或「金剛幣商」主要經營者黃家恩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或轉匯之人,更有進一步使用工作機與詐欺集團鎖定實施詐術之客群聯繫並進行面交之事實。

㈡、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文雄於警詢時證稱其向「UZBK客服0858」推薦之「金剛幣商」購買USDT,新臺幣係匯入「金剛幣商」指定之王忻玥中信帳戶,其將購得之USDT轉入「UCTK」平台操作投資後,又遭該平台以各式理由要求匯款解凍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其帳戶於110年6月9日解凍後,曾在該平台提取1000元USDT,後續即自王忻玥之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2萬7720元至其台灣企銀帳戶,然其日後欲再提幣時,該平台又稱其操作錯誤且已凍結帳戶,需再繳納保證金始能解凍,其始驚覺受騙等語(警卷四第38頁、49頁),並提出其台灣企銀存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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