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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新

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壹份及工作證壹張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婷萱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下稱「翰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吳婷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吳婷萱與「翰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中書」、「Jane秝秝」、「新陳-紫紅」等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巧囡,致陳巧囡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外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吳婷萱則依「翰寬」之指示,先於當日某時,至地址不詳之超商自行列印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外,對陳巧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予陳巧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向陳巧囡收款20萬元。得手後再依「翰寬」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巧囡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並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巧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陳巧囡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540號鑑定書1份。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