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惠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江昕潔律師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董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述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董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收入通知、收據。
㈢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新銳投資商受託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凱」、「冠綸」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願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餘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而本院量處之刑,已屬較低度量刑,衡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調解後,屢屢未遵期給付調解金,致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參,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多起案件經偵查、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素行即屬非佳,依上開情狀,本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願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應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取得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保管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印文、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各1枚 2 「新銳投資商受託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印文各1枚 3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董惠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江昕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惠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凱」、「冠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予董惠娟,並指示董惠娟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約定董惠娟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董惠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建州,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3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交付現金20萬元。董惠娟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世凱」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陳建州出示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憑證單據1張予陳建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20萬元放在指定處所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陳建州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世凱」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作證、單據,向告訴人陳建州收款2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指示的人叫我去收款,一單2,000元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 3 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遭詐欺面交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並收受單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作證、單據,向告訴人陳建州收款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世凱」、「冠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