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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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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30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第1334號

、第1335號、第13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第1367號、第1368號、第1351號、第1352號、第1317號、第13

18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第1322號、第1323號、

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57

號、114年度偵字第381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政幫助犯販賣偽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育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恐嚇取財、違反商標法及其他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上開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093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99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07帳戶)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將張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自吳崇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自楊東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2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Tajih6190hsGw7」號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恐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片之金額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21時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PZ0000000000」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三所示卡片之金額後,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帳號「@8h06_3xpwb」在蝦皮賣場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1,495元出售大公牛沙灘車,致江宗縈陷於錯誤,在該蝦皮賣場下單並付款,該筆款項撥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之蝦皮錢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蝦皮錢包撥款至朱育政國泰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江宗縈遲未收受其購買之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㈤犯罪集團以朱育政之身分資料向蝦皮拍賣申請帳號「sue2_swp7j」、「a393a5085」,上開蝦皮拍賣帳號並均綁定上開國泰992帳戶、台新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而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明知「BIODERMA」(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商標及圖樣,係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入該等商品,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上以帳號上開蝦皮拍賣帳號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受商標權人委任之劉向馗律師律師在上開拍賣網站購得上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獲。⑵明知其所使用之「PH-07定時款烘鞋器」之商品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於網路下載上開著作權人菲洛墨 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圖片至其以帳號「a393 a5085」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而以此方式侵害享有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員工於110年8月25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覺,始悉上情。

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朱育政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先以朱育政提供之身分資料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朱育政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分別綁定前揭蝦皮帳號後,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分別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及販售偽藥賣場,並因此致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分別依賣場指示刷卡、轉帳款項,而因之受有損害。

㈧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江宗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移轉管轄、蘇毓淳、陳彥霖、梁馨如、邱梨嘉、葉曜儀、楊秀梅、劉士輝、習正忠、翁育民、朱紘觀、鄭明哲、陳虹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育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⑴附表一告訴人何素玲等16人於警詢之指述。⑵卷附附表一告訴人何素玲等16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告訴人何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躍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桌面APP 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適仰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宏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擷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姜明宙、李呈龍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詠翔、吳崇琪之證述。⑵附表二所示之人姜明宙、李呈龍提出之執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遊戲橘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㈢就犯罪事實

㈢部分:⑴附表三所示之人陳品臻、劉婷樂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東泰之證述⑵附表三所示之人陳品臻、劉婷樂提出之執據、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樂點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㈣就犯罪事實

㈣部分:

⑴告訴人江宗縈警詢證述。⑵告訴人江宗縈提出之蝦皮賣場對話記錄、蝦皮帳號綁定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㈤就犯罪事實

㈤部分:⑴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賀珺琪之指訴。⑵蝦皮訂單資料、仿冒BIODERMA卸妝水鑑定證明書一份、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蝦皮帳號A393A5085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侵權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蝦皮帳號393A5085、SUE2_SWP7J 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蝦皮帳號393A5085、SUE2_SWP7J 註冊資料、及蝦皮錢包提領記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㈥就犯罪事實

㈥部分:⑴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劉士輝、楊秀梅、邱梨嘉、楊玉麟、梁馨如、朱紘觀、鄭明哲、翁育民、金依璇、習正忠、陳虹妤警詢中指述。⑵於附表四被害人梁馨如等提供之相關LINE翻拍對話記錄資料、轉帳匯款單據資料、報案資料。

㈦就犯罪事實

㈦部分:

⑴告訴人蘇毓淳、陳彥霖警詢中指述⑵告訴人蘇毓淳、陳彥霖提供之相關LINE翻拍對話記錄資料、轉帳匯款單據資料、報案資料、附表五所示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資料、臺南地檢署114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12月27日函文資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函文資料、蝦皮帳號relx_tw會員資料、網路蝦皮電商賣場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0日衛授國字第1100760166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 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6563號函文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 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10005611號函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影本、被告上開中信、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

㈡編號1、

㈢、

㈣、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㈦附表五編號1、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禁藥罪;附表五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在109年至110年間,將自己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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