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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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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唯廷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史唯廷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張政緯」等人聯繫,渠等要求其依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並轉交款項,史唯廷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現今金融匯款交易便利,並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收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否則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關,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若如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張政緯」、「陳嘉豪」、「陳柏瀚」及「陳文泰」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依暱稱「陳詩涵」、「張政緯」指示面交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下半年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蕭子琪」與甘宗鎮聯繫,向其佯稱:抽中股票要以面交方式支付款項云云,致甘宗鎮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與史唯廷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14年7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甘宗鎮施詐謊稱:有抽中其他股票要繳款云云,並約定於114年7月20日面交收取款項,因甘宗鎮已發覺受騙,乃與員警配合,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史唯廷則先依暱稱「陳詩涵」、「張政緯」等人指示,下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史唯廷)各1紙,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4年7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甘宗鎮出示載有「華和資產」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上開公司外務專員,接著在上揭存款憑證上填入收到甘宗鎮交付之6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之交付予甘宗鎮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上開公司已派員收受甘宗鎮投資之60萬元。惟甘宗鎮在場確認史唯廷為「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之收款人員後通知員警,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完成詐欺、洗錢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宗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甘宗鎮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史唯廷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甘宗鎮收取現金60萬元然因警逮捕而未遂,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暱稱「陳詩涵」的人就加我LINE,視訊面試後告知工作內容為幫股東貨幣投資收款及發放紀念品,之後於114年7月8日在高鐵台中站統一超商站前門市簽立勞動契約,暱稱「陳詩涵」、「張政緯」便以LINE指示我到臺北、板橋、臺中、新北、苗栗收現金款項,再交給他們的人員,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我為逢甲大學學生,不諳世事,並無預見其被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可能,並無參與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張政緯」等人指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列印及出示工作證、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遭警當場查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前述行為在卷(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65-8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5-80頁),且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39-5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2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之高鐵車票及其照片(警卷第6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59-63頁)、被告與暱稱「陳詩涵」、「張政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暱稱「陳詩涵」、「張政緯」、「陳嘉豪」、「陳柏瀚」及「陳文泰」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照片(警卷第71-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4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214179號函(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5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23431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Google查詢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學歷現為大學生,識字且有閱讀能力,會使用網路,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其對於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而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⒉被告固辯稱:暱稱「陳詩涵」係以視訊面試,其應聘之公司為聯洲,工作內容為幫客戶處理事情,有簽「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故認係正常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2、120、224頁)。然觀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容照片詳警卷第85、87頁),於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欄位,均係記載「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並未具體載明係派遣至哪個公司擔任哪個職位,依社會常情,若真係派遣工作,於同一時間,僅會至「單一」公司工作,惟對比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中一紙所載公司名稱為「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81頁),另一紙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83頁),其上均無與「聯洲」公司相關或委託之字樣,難認其係受聯洲公司委派,若被告真係派遣員工,公司應備妥收款文件,怎會由被告自行列印準備上開存款憑證、攜帶如附表編號4、5之印泥及印章自行製作文件?又被告如何能同時代表不同公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讀經濟系,修過總體經濟學、會計等課程(本院卷第68頁),可推認其對於金融事務、商業交易常態並非陌生、有一定判斷能力,應知求職者應徵工作,對於應聘之事業或雇主資訊、營業項目、營運架構、職務內容、所需技能、薪資或勞健保負擔等節,會有基本認識,然本件被告未曾親見公司主管、係約在統一超商簽約而未至公司辦公廳舍、對聯洲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未能自暱稱「陳詩涵」、「張政緯」等人處取得明確資訊,已難想見被告會輕信係經營正當業務之「公司」。⒊再者,一般企業公司自身對於營業項目所涉款項,無論係現金收付或帳務紀錄,均有慎重之作業流程與內規風控,藉以避免外部人有機可趁,同時嚴防內部人監守自盜。是以一般企業公司關於職務上須經手財物、觸及帳目之職員,均經慎重面試考核,方予授職,或由具有相當資歷並表現殷實之員工擔任,殊無輕易聘任來路不明、操守有疑之人,更無將與客戶對接收受資金之職務,率然授由無相關從業背景、透過網路招聘之彈性工時或計時人員之理,無端致企業承受該等職工「抽取油水」或「捲款逃逸」之損失風險,此為民眾普遍認知之常理。又查,被告先辯稱係應聘聯洲公司之派遣人員,又稱係替聯洲公司之客戶出面收款等語,然卷內並無聯洲公司或被告所稱之「客戶公司」對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考核,則衡諸上情,怎會有公司將收取非微小數目之現金60萬元之事,交給對於客戶公司完全陌生、無保障之派遣人員?又被告具備會計之基本知識已如前述,可知公司貨款入帳除原始憑證外,現金之去向亦須有明確記載,然本件被告稱先前10次係交給暱稱「陳詩涵」、「張政緯」指定之人員、有人來跟我收款等語(偵卷第16頁),被告未能出示相關交付憑證,亦未言明前來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本件原欲於收款60萬元後交付予何人等細節,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公司收帳流程有異。⒋復依卷附被告與暱稱「陳詩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並未見暱稱「陳詩涵」詳細詢問被告具備何學經歷、專業知識,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配合面交取款,旋將現金再行轉交,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綜合上述情節,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貪圖工作報酬,仍依指示完成本件交易,而不甚在意其所取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本案中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暱稱「陳詩涵」、「張政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陳詩涵」、「張政緯」、「陳嘉豪」、「陳柏瀚」及「陳文泰」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警卷第71-79頁)等資訊,加上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過程,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本欲收取之金額小於100萬元,且該法並未處罰未遂,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暱稱「陳詩涵」、「張政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隱匿所得來源,惟旋遭警查獲而未發生結果,是被告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參與詐騙集團中向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本欲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本院卷第22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本院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1-5號等物品,係供本件之用(本院卷第68、220頁),故可認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1)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7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原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照片頁碼) 數量 內容 1 OPPO手機(警卷第69頁)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華和資產工作證(警卷第67頁) 1張 上載「史唯廷」、「職位: 外務專員」 3 ⑴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65頁下方、警卷第81頁) ⑵存款憑證【空白】2份(警卷第83頁) 共2張 4 印泥(警卷第67頁) 1個 5 印章(警卷第67頁) 1個 「史唯廷」 6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警卷第65頁、警卷第85-87頁) 2張 非供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7 新台幣現金2900元 X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6617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5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