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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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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收據憑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參與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暴風雨」、「廖華強」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高達50萬元、轉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獨居(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分擔者為下游車手之角色,及被害人受損程序,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陳明其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亦無證據足證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並由顏瑞瑩記載日期(113年12月15日)、收款金額(500,000元),及於「經辦員」欄偽簽「王忠民」之署名、偽造「王忠民」之印文各1枚。 ⑵內容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暴風雨」、「廖華強」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顏瑞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顏瑞瑩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照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照財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顏瑞瑩,顏瑞瑩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王忠民」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黃照財收執,另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民。

二、案經黃照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瑞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照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暴風雨」、「廖華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交付之收據,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