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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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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崧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

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

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 告 劉信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俊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麗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沛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69之4

居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崧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詩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各於民國113年8月、7月、7月、10月、9月、9月、9月間,劉信涵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雞)暱稱「李小龍」之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廖俊民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不詳暱稱之人之引介,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內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柏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頑皮豹」之人之引介,加入「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朱麗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展夢計畫劉浩展」及飛機暱稱「品豪」之人之引介,加入「展夢計畫劉浩展」、「品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沛特(飛機暱稱「四面佛」)經「許凱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風雨兼程」之人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風雨兼程」、「謝爾比」、「速」、「牛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許崧暉(飛雞暱稱「中指符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雞暱稱「袋鼠符號」之人之引介,加入「灰太郎」、「喜羊羊」、「袋鼠符號」、「雷神索爾」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5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詩棋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理佳芭」及「小郭」之人之引介,加入「助理佳芭」、「小郭」及LINE暱稱「偉杰」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涵部分:先由劉信涵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8日16時3分許,由劉信涵依「李小龍」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林士育」,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饒文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憑條偽簽「林士育」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饒文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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