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0
原易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楊家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1筆GASH點數卡序號更正為MCUVPJ000146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申請本案會員帳號,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驗證、接收並交付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利益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利益,而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會員帳號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遭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其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21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21時2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xiufa7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驗證,並由楊家偉幫忙接收並交付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門號、本案會員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並告知該等GASH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GASH點數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因而獲致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佩樺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過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2、前開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3、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會員,並取得前開會員帳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