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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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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李冠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方昱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吳旻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漢中

鄒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

53號、114年度偵字第27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9399號、114年
度偵字第37569號、115年度偵字第7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李冠毅、方昱勛、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各犯如附

表甲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穆泓丞、李冠毅、方昱勛、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以下合稱被告穆泓丞等6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

㈠第2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A09、A10、A12待渠等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就被告穆泓丞等6人犯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一

㈣原載:「吳漢中從中取出1萬元作為鄒易辰之報酬,」等語,更正為:「吳漢中從中取出2,960元作為鄒易辰之報酬,」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

㈠第32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泓丞等6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

㈠第277至278頁、第284至285頁、第322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穆泓丞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穆泓丞等6人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㈣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已當庭更正被告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

㈠第278至279頁),顯見被告穆泓丞等6人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穆泓丞、吳昊儕、吳漢中、鄒易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冠毅、方昱勛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李冠毅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時,持「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之印文,與經辦人:「吳子成」之署名、印文)(警一卷第237頁),及工作證(姓名「吳子成」)各1份,向告訴人A02取款,及被告方昱勛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時,持「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其上有「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之印文,及「劉平謙」署名)(警一卷第251頁),及工作證(姓名「劉平謙」)(警一卷第253頁)各1份,向告訴人A03取款,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1.被告穆泓丞、李冠毅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穆泓丞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與同案被告A12、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方昱勛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吳旻儕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與被告鄒易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5.被告吳漢中、鄒易辰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穆泓丞等6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均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穆泓丞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

①被告穆泓丞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39至142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李冠毅於偵、審自白本案犯行(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

㈠第278頁、第284頁、第322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44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方昱勛亦於偵、審自白(警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8頁、第284頁、第322頁),且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

㈠第32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昱勛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吳旻儕於偵、審自白本案犯行(偵四卷第384頁、本院卷

㈠第278頁、第284頁、第322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39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吳漢中於偵、審自白本案犯行(偵四卷第244頁、本院卷

㈠第278頁、第285頁、第322頁),但稱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依被告吳漢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本院卷

㈠第323頁),其犯罪所得為1,480元】(本院卷

㈠第324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⑥被告鄒易辰於偵、審自白本案犯行(警二卷第145頁、本院卷

㈠第278頁、第285頁、第322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96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38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李冠毅、方昱勛、吳旻儕、鄒易辰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冠毅、方昱勛、吳旻儕、鄒易辰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李冠毅、方昱勛、吳旻儕、鄒易辰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穆泓丞等6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A02、A03、A04、A05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鄒易辰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4年4月5日停止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104頁),竟於相隔2月餘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李冠毅、方昱勛、吳旻儕、鄒易辰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穆泓丞等6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告穆泓丞、吳旻儕、吳漢中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被告李冠毅、方昱勛、鄒易辰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併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㈠第326至327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與被告穆泓丞雖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被告穆泓丞、李冠毅雖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各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㈡第143至144頁)、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5年度附民字第99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㈡第159至160頁),但被告穆泓丞、李冠毅迄今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㈡第203頁),暨被告方昱勛、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亦未賠償告訴人A03、A04、A05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就被告穆泓丞等6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穆泓丞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穆泓丞因另有他案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㈠第341至347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穆泓丞、方昱勛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㈠第323頁),卷內亦查無被告穆泓丞、方昱勛有取得報酬之情,自均無庸依上開規定處理。2.被告李冠毅、吳旻儕、鄒易辰各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2,960元,並均已繳交,業如前述,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3.被告吳漢中陳稱已取得犯罪所得1,480元(148,0001%=1480),但無法繳納(本院卷

㈠第324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被告穆泓丞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穆泓丞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穆泓丞(警二卷第6頁),及他案被告曾加勝陳稱在卷(警一卷第76頁),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為附表甲編號1

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被告李冠毅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有使用「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姓名:「吳子成」)各1份以取信告訴人A02,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3.被告方昱勛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使用「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劉平謙」)各1份以取信告訴人A03,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收款憑證上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4.被告吳漢中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漢中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漢中陳稱在卷(偵四卷第151至152頁、第243頁),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2支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5.被告鄒易辰遭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雖為被告鄒易辰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易辰陳稱在卷(警三卷第5頁),本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但因該手機已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㈡第205至214頁),自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處理。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16000元、自小客車1輛、電子菸7支(警三卷第51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查被告穆泓丞等6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穆泓丞等6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穆泓丞等6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穆泓丞等6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宣告刑 沒收 1 (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告穆泓丞之犯行)

㈠穆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

㈡穆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李冠毅之犯行)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未扣案「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姓名:「吳子成」)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告方昱勛之犯行) 方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劉平謙」)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被告吳旻儕之犯行) 吳旻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被告吳漢中之犯行) 吳漢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被告鄒易辰之犯行)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卷目清單: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12323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20350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159750號卷。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53號卷

㈠。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53號卷

㈡。 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00號卷。 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99號卷。 8.【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69號卷。 9.【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 10.【本院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

㈠。 11.【本院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

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93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569號
115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穆泓丞

李冠毅

A09

A10

方昱勛

A12

吳旻儕

吳漢中

鄒易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李冠毅、A09、A10、方昱勛、A12、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與通訊軟體暱稱「枸杞」、「忍者龜」、「金正順」、「马紅俊」、「而安ㄢ錢滾滾」、「樾」、「蔡辰皓」、「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車手李冠毅、A09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該公司工作證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向A02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02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李冠毅、A09,足以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李冠毅取得上開贓款後,依「忍者龜」指示於114年3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收水穆泓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穆泓丞則從中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李冠毅之報酬,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09取得贓款後,依「樾」指示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車手A10、方昱勛、A12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該公司工作證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向A03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03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A10、方昱勛、A12,足以生損害於「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A10、方昱勛取得贓款後,各依「蔡辰皓」、「順」指示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12取得贓款後,依「枸杞」指示於114年5月2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在曾加勝、黃冠智車內將贓款20萬元交予收水曾加勝、黃冠智(曾加勝、黃冠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確定),曾加勝、黃冠智亦依「枸杞」指示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停車場,將贓款20萬元交予收水穆泓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自114年5月間起,透過電話向A05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功一街,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車手鄒易辰於114年6月13日10時4分許起至7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持上開A05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並從中取出2,400元作為報酬(鄒易辰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再於114年6月13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賢六路附近,依「金正順」、「而安ㄢ錢滾滾」指示將上開A05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贓款11萬7,600元交予收水吳旻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a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員、檢察官,自114年4月22日起,透過電話向A04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9,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嗣車手鄒易辰於114年6月15日12時37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持上開A04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8,000元,再於114年6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附近,依「金正順」、「而安ㄢ錢滾滾」指示將上開A04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贓款全數交予收水吳漢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努力跑車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漢中從中取出1萬元作為鄒易辰之報酬,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穆泓丞有於114年3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被告李冠毅收取款項。 ⑵被告穆泓丞有於114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另案被告黃冠智、曾加勝收取款項。 2 ⑴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 被告李冠毅於114年3月6日出示偽造之「吳子成」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30萬元,再將贓款上繳被告穆泓丞。 3 被告A09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A09於114年3月14日出示偽造之「陳睿霖」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65萬元,再將贓款上繳不詳之人。 4 被告A10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A10於114年3月17日出示偽造之「A10」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10萬元,再將贓款上繳不詳之人。 5 被告方昱勛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方昱勛於114年3月31日出示偽造之「劉平謙」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15萬元,再將贓款上繳不詳之人。 6 被告A12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A12於114年5月2日出示偽造之「A12」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20萬5,600元,再將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曾加勝、黃冠智。 7 ⑴被告吳旻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吳旻儕於114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被告鄒易辰收取告訴人A05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贓款11萬7,600元。 8 ⑴被告吳漢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吳漢中於114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被告鄒易辰收取告訴人A04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贓款14萬8,000元。 9 ⑴被告鄒易辰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鄒易辰於114年6月13日提領告訴人A05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金融卡及贓款交予被告吳旻儕。 ⑵被告鄒易辰於114年6月15日提領告訴人A04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金融卡及贓款全數交予被告吳漢中。 1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加勝、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5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⑴證人曾加勝、黃冠智於114年5月2日向被告A12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被告穆泓丞。 ⑵證人曾加勝、黃冠智此部分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11 ⑴證人王晨熙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43、193號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193號起訴書 被告穆泓丞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2 ⑴告訴人A02、A03、A05、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⑶告訴人A02所提供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現場照片、APP擷取畫面、Line擷取畫面 ⑷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現場照片 ⑸告訴人A04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擷取畫面 ⑹告訴人A05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4人遭詐之過程。 13 ⑴114年3月6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⑵警方蒐證之被告李冠毅於他案使用偽造工作證 被告李冠毅於114年3月6日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 14 114年5月2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484巷99弄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穆泓丞於114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另案被告黃冠智、曾加勝收取款項。 15 114年5月2日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A12於114年5月2日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8202號鑑定書 114年5月2日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A12之左小指指紋相符。 17 ⑴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6組」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 ⑵被告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鄒易辰於114年6月13日、15日提領告訴人A05、A04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將金融卡及贓款交予被告吳旻儕、吳漢中。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4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鄒易辰於114年6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提領告訴人A04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9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8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書 被告鄒易辰於114年6月13日提領告訴人A05帳戶內款項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20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46號起訴書 被告吳旻儕於1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收取被告鄒易辰提領告訴人A05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21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31、1676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⑶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李冠毅、A09、A10、方昱勛、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吳旻儕、吳漢中、鄒易辰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穆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9人與「枸杞」、「忍者龜」、「金正順」、「马紅俊」、「而安ㄢ錢滾滾」、「樾」、「蔡辰皓」、「順」等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冠毅、A09、A10、方昱勛、A12等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9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穆泓丞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又被告李冠毅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A10獲得報酬2,000元、鄒易辰獲得報酬1萬元,各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另被告李冠毅、A09、A10、方昱勛、A12為取信告訴人A02、A03而行使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被告吳漢中所使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4)等物,均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請就各被告所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2,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第一層 收水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使用之證件名稱 備註 1 李冠毅 穆泓丞 於114年3月6日17時0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30萬元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吳子成」 被告李冠毅獲得報酬2,000元。 2 A09 不詳 於114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65萬元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陳睿霖」 無。

附表二:告訴人A03,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第一層 收水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使用之證件名稱 備註 1 A10 不詳 於114年3月17日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德新德店,10萬元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A10」 被告A10獲得報酬2,000元。 2 方昱勛 不詳 於114年3月31日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德新德店,15萬元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劉平謙」 無。 3 A12 曾加勝 黃冠智 於114年5月2日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聖保羅麵包店」前,20萬5,600元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A12」 無。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提出人 名稱 數量 1 A03 合約書 1份 2 A03 面交收據 4張 3 穆泓丞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吳漢中 OPPO Reno 13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5 吳漢中 Samsung Galaxy S9智慧型手機(無SIM卡) 1支 6 吳漢中 OPPO R17智慧型手機(無SIM卡) 1支